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余某与罗山县天正出租车有限公司、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山县档案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与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车有限公司、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余某对被告罗山县天正出租车有限公司提出撤诉,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某、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被告胡某驾车将其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交警队认定为被告胡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多元,被告胡某给付x元赔偿款后未再支付。被告胡某的车在财保罗山支公司投有全保,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胡某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赔偿,但我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赔,不足的部分我再赔。

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胡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江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X路X路口,因采取措施不力,轿车左侧倒车镜将步行人余某刮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胡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余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个月,支付医疗费x.69元。2011年5月1日余某出院,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出院诊断:1、中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胸腔积液。出院医嘱:⒈院外观察治疗4个月;⒉注意休息,合理饮食;⒊不适随诊。胡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于2010年7月4日在财保罗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显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x元。余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胡某交纳的事故押金x元。

诉讼中,余某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x元,并提供其护理人员尹本春的工资表及工资停发证明,证实尹本春的全额工资为5050元/月,实领工资为3643.76元/月,且停发8个月。财保罗山支公司辩称,按实领工资3643.76元/月计算4个月。余某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该意见。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胡某驾车将余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胡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余某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问题,因双方达成一致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69元、误工费x元(1988元/月×6个月)、护理费x.04元(3643.76元/月×4个月)、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x.7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部分为6229.69元,因为胡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胡某应承担80%的责任,又因胡某驾驶的轿车在财保罗山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胡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保罗山支公司代为赔偿。余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余某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x.79元。(被告胡某已垫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由原告余某退还)。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原告余某负担521元,被告胡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学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