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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张某、柴某、贾某乙、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待业,住夏邑县X村贾某乙X号。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张某、柴某、贾某乙、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张某、柴某、贾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丁某、张某、柴某、贾某乙、吴某伙同“程利亚”(未查明真实身份)以x元的价格从付xx手中购买了一套2009年高考相关档案及证件,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xx。案发时,上列五被告人共收取刘xx现金x元。案发后,将款及时退还给刘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柴某、贾某乙、吴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予以买卖,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对五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丁某、张某、柴某、贾某乙、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009年暑假的一天,张某让我帮他买个大学录取通知书,并说给我好处。我通过张x联系了付xx,付xx考上了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不想上,想复读,我转手给了张某。付xx上学的一切手续都给我了,我只是从中联系。后张某找到买家,他就直接卖给柴某和贾某乙,最后卖给谁了我不知道。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9年8月份,丁某让我和“程利亚”一起找到付xx,经过协商,付xx以x元的价格将她的身份证、户某本、新乡医学院的录取通知书、高考档案卖给我们,后交给了丁某。丁某让柴某、贾某乙找买家,过了几天,柴某、贾某乙以x元的价格从丁某手中买了付xx的准考证、身份证、户某本、高考档案。程利亚得x元,又给付x元,剩余8000元我拿着来。

3、被告人柴某的供述。2009年8月份,我和贾某乙花x元钱从丁某手中买了一套高考学生档案,其中包括身份证、户某簿、新乡医学院录取通知书、高考学籍档案等,然后通过吴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的姨妈刘xx。刘xx先付x元,我们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后,将钱及时退还给刘艳玲了。

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夏邑县X路南段“星期八网吧”的老板,让我帮忙找个高考录取通知书,想让她女儿蔡x去上学。我找到贾某乙,贾某乙说有一个,让先拿定金。我找到“星期八网吧”的老板拿了x元钱,交给贾某乙x元,剩余4000元交给了老板的亲戚张xx。

5、被告人贾某乙的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吴某让我帮他姨妈买一个高考分,我和张某联系后,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个新乡医学院的高考分。柴某说他和新乡医学院的老师有关系,可以将买分的学生安全送入学校就读,然后我和吴某谈好以x多元的价格将高考分卖给吴某的姨妈。后来吴某给我送x元,我去吴某的姨妈家拿x元,共收x元,我去拿手续时给了丁某x元。我们三个已主动将钱退还给了吴某的姨妈。

6、证人付一x的证言。证明其女儿付xx在夏邑县高中就读,2009年考取了新乡医学院,录取的是三本。

7、证人付xx的证言。证明其高考考取494分,被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录取,由于学费太高上不起,就把高考分卖给了别人,得到x元。

8、证人刘xx的证言。2009年8月中旬,为了让女儿有个好前途,经多方打听,得知吴某能买到高考录取通知书,通过联系认识了贾某乙。贾某乙告诉我是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并给了我一张某xx的准考证。我上网查验后,确实是被新乡医学院录取的,就在家给了吴某x元,并打了收条。第二次,贾某乙和我联系的,他去我家,我给了他x元,给我打了收条,并将付xx的身份证、户某本、准考证、档案给了我,我也给他打了条。总共x元,分三次给付,前两次给x元,入学稳定后再付x元。

9、证人蔡xx的证言。证明了其家属刘xx购买学生档案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柴某、贾某乙、吴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予以买卖,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贾某乙、吴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列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贾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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