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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赵某甲、张某、赵某乙、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系被告赵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阜阳市公交公司职工,系被告赵某甲长子。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赵某甲次子。

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张某、赵某乙、赵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截止到2007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60万元,约定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每月归还原告10万元,月息2分。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起诉到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共计73.5万元(截止到2009年5月21日)且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甲发生经济往来事实存在。关于60万元欠条由来,被告赵某甲实际欠原告货款42万元,经原告加上利息要求为60万元,具体利息要求不清楚,欠条形成后被告还款7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既没给原告打欠条,也不拖欠原告钢材款,被告赵某甲是2007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而我与赵某甲早在2003年4月17日在祖籍河南省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并领有离婚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起诉。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辩称,我们从没有和原告钢材交易,原告诉请的欠款条不是赵某乙、赵某丙所出具,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赵某甲为父子关系,实属独立民事主体,原告诉我们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发生钢材买卖关系,于2007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吴某某钢材款陆拾万元月息2分,每月拾万还款,春节前付20万,赵某甲2007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于2008年5月5日还款5万元,下余55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南省沈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无被告赵某甲张某夫妻离婚登记档案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甲欠原告吴某某钢材款55万元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赵某甲辩称实欠原告42万元,欠条出具后偿还原告7万元应予扣除,其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已经在河南省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连带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分从200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赵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赵某甲、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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