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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张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西一巷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

上诉人邹某某、张某乙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四川九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4月25日,在四川九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期间,该公司董事会聘任景某某为总经理。同年5月7日,景某某与其他投资人四川九洲数视通有限公司、许某某、孙国华共同成立四川九通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6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21日四川九通公司作为甲方、景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投资煤炭营销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就合作方及投入、合作方式、煤炭经营部性质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四川九通公司投资500万元,景某某投资215万元(其中货币100万元,经营渠道关系折股115万元),景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主持煤炭经营部全面工作,四川九通公司授权景某某个人独立的人、财、物管理权等。煤炭经营部是四川九通公司下属机构,会计、出纳由四川九通公司委派,经营性质为承包经营,财务支出实行联签制。四川九通公司分配红利不低于40%,合作方应分配红利,承担亏损。合作期限为5年。此后,景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以公司名义进行煤炭经营活动,并从郑州、三门峡等地购进煤炭运至夏庄港,截止2008年10月,尚有煤炭6718.766吨仍存放在该港。2008年6月28日,四川九通公司与夏庄港签订了《租赁场地协议书》,并明确四川九通公司的物资须通过其代表钟世荣同意才能出入场地。同年八、九月间,张某乙、邹某某通过转帐方式分别向景某某转款27万元和20万元,用于向景某某购买其存放在夏庄港的煤炭。

2008年9月28日,景某某与四川九通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煤炭承包经营的协议》,约定原煤炭承包经营协议作废,即日起景某某不再担任四川九通公司总经理,不再是公司职员,其任何行为与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后至今双方未交接算账。因景某某与四川九通公司煤炭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致使景某某未能向张某乙、邹某某交付煤炭。张某乙、邹某某要求景某某退还购煤款,未果。2008年11月22日,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对景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12月3日取保候审。

2008年12月10日,邹某某、张某乙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景某某返还煤款20万元、27万元。同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景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前给付张某乙x元、给付邹某某x元〔(2008)贾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因景某某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张某乙、邹某某分别于同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贾执字第X号、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景某某所有或其对九通公司享有的债权、位于贾汪区X镇夏庄港的煤炭1300吨。同日,景某某分别与张某乙、邹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自愿以景某某存放在夏庄港的煤炭681.68吨、505.37吨抵付欠款,景某某保证申请人提货,如货不能正常提出,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景某某作为交付人,张某乙、邹某某作为接收人于同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同年12月21日,异议人四川九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所查封的煤炭属异议人所有。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认为该批煤炭的所有权在景某某与九通公司合同终止后、共同清算前应界定为双方财产混同,景某某对查封的煤炭享有处分权,其与张某乙、邹某某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所查封的煤炭也因双方和解协议的履行,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九通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贾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四川九通公司的异议。四川九通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查封的1300吨煤炭系四川九通公司所有,后经原审法院释明,四川九通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煤炭变现款47万元属于四川九通公司所有。

另查明,2009年2月5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受理四川九通公司与景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同年3月20日,涪城区法院作出(2009)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存放于夏庄港的6055.79吨煤炭系四川九通公司所有。同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收民事判决书,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2009年2月12日,景某某同意由涪城区法院和原审法院对四川九通公司存放在夏庄港的煤炭以市场价格变卖,煤炭款存放在原审法院。经涪城区法院和原审法院协调,2009年2月19日,四川九通公司将该批煤炭(6055.79吨)出售给徐州市贾汪苏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为x.97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1300吨煤炭,是存放在夏庄港煤炭的一部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但四川九通公司在提出争议煤炭执行异议的同时又向涪城区法院提出夏庄港所有煤炭的所有权确认之诉,而存放在夏庄港煤炭的所有权已经涪城区法院判决确认属四川九通公司所有。鉴于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四川九通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邹某某、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裁定结果没有异议,但对查明事实有异议。原审裁定认定景某某以公司名义进行煤炭经营活动,是错误的,事实上,景某某为了经营上的方便,一直以个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直到四川九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才知道景某某是承包经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确认本案事实。

四川九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煤炭属于景某某所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存放于夏庄港的6055.79吨煤炭属于四川九通公司所有,而本案双方争议的1300吨煤炭是6055.79吨的一部分,即1300吨煤炭属于四川九通公司所有,也就是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煤炭已经进行了确权,本案中四川九通公司要求确认查封的1300吨煤炭系四川九通公司所有,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邹某某、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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