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万毅,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平,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万毅,被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1日20时40分许,李某乙驾驶张某某所有的苏x号轿车沿贾汪区X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x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李某甲撞伤,后李某甲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到徐州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交巡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分析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出血。2、颅脑挫裂伤。3、右额骨骨折。李某甲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元(已扣除李某乙支付的2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因此成讼。

另查明,张某某系苏x号轿车车主,其将车辆出借给朋友李某乙使用,李某乙有驾驶资格。苏x号轿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此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该交通事故经贾汪区交巡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分析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李某甲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李某甲的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为:7357元/年÷365天×(x%天为2640.46元、护理费7357元/年÷365天×41天×2人=1652.8元、营养费每天7元计41天为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计41天为7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26元。应由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2640.46元、护理费用16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为x.26元。下余赔偿额x元由李某乙按70%的民事责任负担应为x.9元,扣除李某乙已经给付原告的2000元,应付x.9元。张某某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某乙使用,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26元;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车主张某某将车出借给李某乙使用”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当。事故车辆苏x号车主张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险种时,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张某某违反约定和《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将车出租给李某乙使用,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承担责任,依据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公平原则,家庭自用车较营业用车的保费额度偏低,上诉人也只能按照两者保费的比例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车主承担。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该事故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营运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与家庭轿车的交强险限额是一致的,该车辆出现事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应该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答辩意见同李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李某甲的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是否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降低向事故受害人的赔付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将事故车辆擅自改变用途,却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张某某将事故车辆出租给李某乙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擅自改变家庭轿车的用途进行营运的事实能够成立,也不能据此在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降低其赔付责任,因为无论是家庭轿车还是营运车辆,两者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是一致的,在这两种情形下,投保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且赔付标准完全一致。因此,上诉人人保徐州分公司以事故车辆擅自营运为由,要求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降低其向事故受害人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日后查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有擅自改变车辆用途进行营运的情况,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有关规定,另行追究其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褚红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