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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蒲某、赵某某,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蒲某、赵某某,被害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轿车至开封高速服务区南区停车场,由被告人冯某某放风,被告人王某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李功伍驾驶的汽车左后门车玻璃砸烂,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内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余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连霍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南区办公宿舍楼前盗窃宝达牌通体墙砖220件,宏发牌地脚线8件,共价值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对此,公诉机关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放风,他们只分给其550元钱。其辩护人辩称,冯某某未参与二人的盗窃行为,分得赃款是因为想封冯某某口,其愿意退出赃款,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轿车到连霍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南区停车场,由被告人冯某某放风,被告人王某某用螺丝刀将失主李XX驾驶的汽车左后门车玻璃砸烂,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内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余元,赃款已挥霍。

2009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在连霍高速公路开封服务区南区办公宿舍楼前摆放的通体墙砖和地脚线无人看管,当天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邀王某驾车共同到服务区南区员工宿舍楼前,盗窃宝达牌通体墙砖220件,宏发牌地脚线8件,共价值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于2009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分别退赃款5800元、4800元、550元,共退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31日其二人和冯某某预谋后在开封高速服务区盗窃汽车内钱物的过程;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交代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封高速服务区盗窃钱物的事实,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2、失主李XX、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明自己的汽车玻璃被砸,钱物被盗和自己在建筑工地的墙砖、地脚线被盗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XX驾驶的汽车在开封高速公路服务区被盗和案发时看到车尾、侧面有人的情况;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把王某某盗窃的贴墙瓷砖和地脚线交给公安机关的过程;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王某某盗窃的贴墙瓷砖200件和地脚线8件由张XX送交公安机关,并发还失主的事实;5、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宝达牌通体墙砖、宏发牌地脚线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6、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了破案和抓获王某某、冯某某情况;7、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8、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退还赃款收据,证明三被告人退还赃款x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事前参与预谋,在盗窃时予以望风,并共同挥霍赃款,其辩护人认为其未参与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全部退赃,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被告人冯某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三被告人所退赃款x元,发还失主李功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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