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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9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开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豆某某伙同贾福君、徐战胜(二人已判刑)、李芳(另案处理)预谋去盗窃,四人到河南大学新校区东苑公寓门口的东苑超市,徐战胜用携带的破坏钳将超市门锁剪开后,贾福君和徐战胜进入超市盗窃,被告人豆某某和李芳在门口望风,四人将超市内的玉溪、帝豪、红旗渠等香烟和200元现金盗走,价值4000余元。四人分赃后,被告人豆某某将分得的香烟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28日将被告人豆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孙XX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陆XX和常XX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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