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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二○○九年农历十月十六,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分别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元,彩礼金x元,二○一○年农历十二月初九,原告与被告王某举行结婚典礼,当时原告给付被告上车钱1600元,因被告要求买电视机当时没买,就给被告拿2000元钱用于以后买电视机,被告王某首次去原告家,见面时原告给被告500元钱。上述钱款合计x元。结婚典礼后不到半年,被告王某以回娘家为借口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接受原告见面礼6600元、彩礼x元、由于买电视机原告给被告方2000元、典礼时给付上车钱1600元,被告王某首次去原告家,原告给付见面礼500元均属实。但被告王某是由于不能忍受原告李某甲虐待、殴某、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才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农历十月十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3日(农历十二月初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之父王某见面礼6600元,订婚礼金x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举行结婚典礼时给付被告王某上车钱1600元以及用于购买电视机的钱2000元,被告王某首次去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见面礼500元。被告王某典礼时带去嫁妆有:棉被六双,太空被三双,“嘉陵”两轮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6月,被告王某回到娘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双方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以请求被告王某、王某返还彩礼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李某甲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见面礼6600元、订婚礼金x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举行结婚典礼时给付被告王某上车钱1600元以及用于购买电视机的钱2000元,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本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王某典礼后,曾经同居生活的事实,彩礼酌定适当返还50%,合计x元。由于该彩礼金实际接受人是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故二被告应共同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首次去原告家,原告给付见面礼500元,属赠与行为,依法不再返还。被告王某典礼时带去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王某所有。根据上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金x元;

二、被告王某的嫁妆:棉被六双,太空被三双,“嘉陵”两轮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被告各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子德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献忠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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