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澜,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64年5月出生。
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桐柏联社)诉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3日,被告杨某某的丈夫周保龙生前与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并在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因周保龙已死亡,被告杨某某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的丈夫周保龙生前在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属实,但家里接连发生了许某不幸的事情,被告现在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被告杨某某的丈夫周保龙(借款人)与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周保龙于2004年11月30日在城关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办石子厂,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为8.7‰,到期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贷款利率为10.695‰,到期的日期为2005年9月3日,到期日前周保龙支付了三次利息,数额分别为3751元、2639元和4437元。2006年2月,周保龙因车祸去世,2007年10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杨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及周保龙均未向原告还本或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周保龙生前在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周保龙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和付清利息,城关信用社与周保龙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杨某某和周保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也未提出该笔债务系周保龙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周保龙与城关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双方所立借款借据,关于借出日期、到期日期及利率不一致,按常理,立借据应在签订合同之后,故应视为双方对该三项内容在立借据时予以了变更,故双方应按借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还本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8.7‰向原告计付利息,周保龙生前已付x元利息款应予以扣减。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张得森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