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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侮辱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0-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汴刑终字第125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汴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通许县供销社干部,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某柱,系上诉人张某甲之公爹。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通许县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张某甲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侮辱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作出(199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我院审理此案后,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通许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后于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八年八、九月份,自诉人张某甲的公爹赵某柱在被告人张某乙家西邻盖房,双方发生矛盾,并引起多次争吵。一九九八年九月五日中午,赵某柱的大儿媳张某甲和二儿媳刘某红从建房工地回家时,路过被告人张某乙的门口,张某乙的女儿、母亲与刘某红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自诉人张某甲上前劝止,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女儿厮打自诉人张某甲,将自诉人张某甲前开式连衣裙上的扣子扯开或者是扯掉几个,致使自诉人张某甲的胸罩露出,后被“110”民警制止。事后自诉人张某甲在通许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十九天,花去医疗费五百九十四元五角。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张某甲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侮辱罪,缺乏证据,指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自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照片费、打字复印费等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无罪;(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自诉人张某甲医疗费五百九十四元五角、护理费二百九十元和伙食补助费一百四十五元,共计一千零二十九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照片费、打字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等缺乏证据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审判长陈某德与被告人张某乙有利害关系,应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厮打自诉人张某甲,将张某甲连衣裙前面的扣子扯掉几个,致使张某甲的胸罩露出。张某甲受伤并住院治疗二十九天,花去医疗费五百九十四元五角。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张某甲的陈某、证人赵某某、刘某、吴某某、芦某某、袁某某、吕某丙的证言及张某甲医院诊断证明(I级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病历及结算单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法院取证,自诉人陈某及证人证某中均未提及被告人张某乙将自诉人张某甲连衣裙扒下或撕烂,使其上身裸露的情况,具体证据内容如下:

自诉人张某甲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向公安人员陈某:“赵某河的妻子张某乙过来,抓住我的头发拽倒在地(双膝跪地),扯开我的衣服就拽,我处于本能,赶快去护,这时赵某河妻子的侄儿对住我的头、脸猛捶,劝架的人过来劝开了。”

证人赵某某(张某甲丈夫之弟)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对公安人员陈某:“张某乙从后面拽住俺嫂(张某甲)的头发,她侄就朝俺嫂头上打,当时把俺嫂的上衣撕烂,把她拉倒在地,两膝盖流血啦,后被群众劝开。”但自诉人所提供的该连衣裙外观上并看不到撕烂的情况。

证人刘某(当时在附近修下水道)1999年6月29日接受法院审判人员询问时陈某“张某乙及其母亲、女儿、赵某柱的两个儿媳妇都撕拽倒地上了。张某乙的母亲、女儿和赵某二儿媳在一块,张某乙和张某甲在一块。张某乙及赵某大儿媳又从地上站起来,在那撕拽,我见张某甲穿的连衣裙(前面是一排扣子)上面开着,也不知是扣子掉了,也不知是扣子没掉开了,当时露着胸,她里面带着胸罩也能看见,后被人劝开。赵某大儿媳回到他家新房里,也不知是用铁丝或是尼绒绳绑着连衣裙,后来赵某二个儿媳妇都走了。”

证人吕某丽(邻居)1999年6月29日接受法院审判人员询问时陈某“当时张某乙在东边站,张某甲在西边站,她两个对骂。张某甲连衣裙上的扣子掉两个,是胸部及腹部的两个扣子,当时我见用铁丝系着,我就吵张某甲,让他们走,他们就走了。”

邻居吴某某(邻居)证明,赵某柱的两个儿媳和张某乙及她女儿四人先骂后打,赵某柱的一个儿媳妇的连衣裙扣开几个,见她用草在那绑。

邻居芦某某、袁某某(均为邻居)证明案发后邻居议论中没听说张某乙扒谁的衣服。

1998年12月17日,自诉方在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侮辱罪的诉状中称:“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女儿扑向原告,一边说‘我非扒光你的衣服,让你丢丢人,出出丑’,一边抓住原告裙子使劲往下撕,致使原告连衣裙前排扣子几乎全部拽掉,在大庭广众之下上身全部裸露,连裤头也暴露出来。”同时提供了由自诉方律师提取的证人证某,其中,证人张某光案发时为赵某柱家建房工地看摊帮忙,证人胡某、胡某亮称当天去找张利光玩,苗某某是给赵某柱家建房的工人,王某政、陈某某称当天有事去找赵某柱,上述六证人证某案发时在现场看到被告人将自诉人裙子撕烂或扒掉,致其上身裸露。证人吴某系为赵某柱家建房的建筑队队长,证人张某中在该建筑队负责给工人分活,张世华、李林勇为该建筑队工人,上述四人证明案发时不在现场,案发后听说了张某乙扒张某甲的衣服。证人马某善、赵某明帮赵某柱家工地看东西,高浩英系赵某军同事,三证人均某证明本案案情。证人刘某红证明当时被打晕了,醒来后听群众说“看,快把她的衣服扒光了。”

在法庭质证中,被告人称自诉方所提供的证人均某自诉人的公爹赵某柱有特殊关系,证言不实,证人胡某、苗某某、陈某某、王某政不在案发现场。自诉方案发在场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述四人当时是否在场。证人赵某某1998年9月7日对公安人员证:“当时群众看家很多,我大部分都不认识,有一个可能叫王某霞的,还有一个光着背,可能叫小彬也在场。”张某甲在1998年9月10日对公安人员证:当时在场的有一个叫宾,王某霞,小光,剩下的都是旁边的邻居,“110”警察。同时,自诉方所提供证人证某也无法相互印证,具体内容如下:

证人苗某政1998年12月18日对自诉方律师证,看到张某乙和其女儿把张某甲的上衣扒光,上身全部露出。1999年5月8日对辩方律师证前述证言不是实话,“打架扒衣服我不知道,我也没给那儿,当时作证是张继中去找个昌河叫我的,一块叫去几个人”,“工头张继中说,怕赵某柱不给钱,为了要工钱,他们问我,我说见了。”

证人王某政于1998年2月4日和1999年5月13日两次证明“张某乙家的人把赵某大儿媳连衣裙撕下来,衣服都给撕破了,上身全部裸露出来。”但未指明是谁撕了张某甲的衣服。

证人胡某1998年12月17日证张某乙及其女儿把张某甲的衣服都扒了下来,上身都扒光了。但在1999年9月16日庭审中则证是张某乙及其母、其女三人打张某甲,把她的衣服拉掉了。张某乙在前面扒,老太太和赵某在后面拧住胳膊。该证人证某不仅前后不一致,也与本案其他证言相矛盾。

证人张某光1998年12月17日证,张某乙和其女儿把张某甲的连衣裙拉掉,扣都快掉完了,上身全部裸露,但在1999年9月16日庭审中称她(张某乙)把张某甲的连衣裙扣子拉掉了,胸罩露出来,我上前拉架”。“乳罩掉了、乳房是否露出我未仔细看。”审判人员问“你是否看见乳房外露”他回答“露出来了。”

证人胡某亮1998年12月17日证“张某乙和她女儿把张某甲的裙子撕掉,张某甲的上身全部露在外面,乳房也全暴露。”1999年9月16日在庭审中又称张某乙将张某甲的裙子撕烂,张某甲的裙子扣全开了,落到后背处,胸罩背带也断了,斜挂到肚子上。”但自诉人未提供该物证胸罩,所提供的连衣裙只是内衬两腋部及内衬下摆一处呈撕裂状,从外观上看不到撕烂的情况。且案发后自诉方未将该连衣裙及时交公安机关保存,直到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才提交法庭,不能证明本案案情。

证人陈某德1999年2月4日证“我当时在场,张某乙把赵某柱大儿媳的衣服都扒光了。”与自诉人张某甲1999年1月8日对法院审判人员的陈某不能相印证。张某甲陈某:“她(张某乙)和她女儿两人去撕我穿的裙子,裙子前面的扣子几乎都掉了,他两个就从上面往下扒我的裙子,使我露出前胸,当时只穿一个胸罩,一个裤头,别人都能看见。”未陈某衣服被扒光致上身裸露的情况。直到1999年9月8日二审法院询问时,自诉人才陈某张某乙、赵某扒掉其连衣裙和胸罩,使其乳房全部外露。

本院认为,侮辱罪是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定性的关键事实,在于被告人张某乙是否将自诉人张某甲的连衣裙扒掉致其上身裸露,从而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这一关键事实自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法院询问时所作的三次陈某内容不相一致。前二次陈某中均未提及裙子被张某乙扒掉、上身裸露的情况。自诉方提供的六个“目击”证人中,胡某、苗某某、陈某某、王某政是否在现场无法得到证实,苗某某的两次自我否定的证言说明自诉方证人有某虚假证词的情况,且上述六人证言相互之间、与物证之间、与自诉人的陈某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自诉人张某甲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侮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张某甲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申请审判长陈某德回避,一审法院休庭后由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驳回回避申请,一审程序合法。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照片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案有关,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打字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自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索连尧

审判员袁某才

审判员代刘某东

二00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任伟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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