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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三人与周口市规划管理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周口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等三人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杨某某、石某某,被上诉人周口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华,一审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许可其拆迁东至大庆路、西至复兴街、南北至拆迁红线,共计87万平方米拆迁范围。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下列资料: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即周发改投资(2008)X号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周规建字(2008)X号至(2008)X号文、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周政土(2008)X号文、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即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周口市文昌大道综合改造工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关于文昌大道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函即川政函(2008)X号。被告经审查,于2008年3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另查明,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于2006年4月30日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

一审认为,被告周口市规划管理局作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全部材料。虽然第三人提交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关于文昌大道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函”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不一致,但该函与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作用和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时到位,专款专用,其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原告要求撤销拆许字(2008)X号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李某甲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资金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川政函(2008)X号文与拆迁资金证明的作用和目的是一致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口市规划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作出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一审第三人河南佳利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川政函(2008)X号“关于文昌大道房屋拆迁资金监管函”,虽然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不一致,但是二者的目的和作用是一致的,均是为了保证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按时到位,专款专用,从而保障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等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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