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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传票等诉某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被告于2007年3月以到珠海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数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醴陵市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2007年离家出走,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

同时,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系原、被告同村村民,证实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刘某出庭证言,本院经审查,认定其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现就读于醴陵市城北中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某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刘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考虑青少年成长所需,应将刘某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表示不要被告承担刘某的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刘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刘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刘某享有探望儿子刘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水平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人民陪审员陈倍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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