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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56岁。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49岁。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46岁。系被害人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53岁。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44岁。系被害人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女,4岁。系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牛××,男,41岁。系被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特别授权),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30岁。

辩护人杨某、谭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车主)。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特别授权),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特别援权),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的法定代理人牛××,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尊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1088公里+209米处,与行人沈××、牛×相撞,造成沈××抢救无效死亡,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田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追究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牛×整容费等各项损失x.24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残疾赔偿金8908元及鉴定费850元)。3、被告人田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对前述损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各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内乡县X镇X村位于内乡县X镇规划区内,其收入来源均来自县城内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进行了及时报警,协助调查,并愿意赔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部分有瘕疵,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不能以城市居民计算相关费用。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过高,住宿费不应该产生,护理费计算不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1088公里+209米处,与行人沈××、牛×相撞,造成沈××抢救无效死亡,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田某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在镇平县交警队的押金中领取医疗费、丧葬费等x元。被告人田某近亲属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x元的经济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理。

另查,被害人沈××在发生事故时户籍为河南省内乡县X镇X村,2006年3月26日内乡县下发通知将湍东镇划规城市规划区,执行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故被害人的损失应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的标准来计算相关费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人的合理费用有:1、医疗费22.5元。2、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3、死亡赔偿金x元/年×5年=x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搭乘交通工具一般情况下应以普通公共汽车、火车硬座为标准,超出部分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60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人张××虽出具了内乡县有线电视台及张××出具了内乡县电业局电器安装公司月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开具上述证明的法人主体资格,也未提交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明不足以证实造成误工费损失x元。)根据本案的实际,为处理本此事故的亲属应定为2人,误工时间为15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县级最低工资标准450元/月计算为450元/月÷30天×15天×2人=450元。上述费用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的合理费用有:1、医疗费7570.74元。2、护理费(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4454元/年)4454元/年÷365天×94天(住院34天,医嘱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1147.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4天=340元。4、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697.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证人牛××、王×、田××证言,现场图、事故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内乡县人民政府通知、加盖内乡县人民政府、内乡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车主)应予赔偿,但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据规定计算的费用已足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田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对被告人田某民事赔偿部分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应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在镇平县交警队的押金中领取了x元,应从其应得赔偿款额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该x元垫付款应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应支付款中得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牛×的整容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相关费用,经查被害人的户籍所在地湍东镇已划为内乡县人民政府规划区,故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相关费用。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近亲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了经济补偿,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3元(含已付x元)。其中,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损失x.5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损失9697.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张××、张××、牛×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金达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某武

代理审判员田某猛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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