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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王某、陈某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刘某信用社主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王某、陈某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众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以建房为由,向刘某信用社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陈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09年7月14日,下欠本金x元、利息6198.8元,本息共计x.8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王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和担保的事情均属实,对数额也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某的弟弟花了,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应平均承担。

被告王某、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信用联社举证有:1.洛阳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一份。

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信贷机构刘某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利率为10.53‰,期限18个月,于2010年4月29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王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至2012年4月19日。借贷双方并办理有贷款借据。原告信用联社将该借款x元付给被告李某。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09年7月14日,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198.8元(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办理的借据,系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某、陈某作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人被告陈某龙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6198.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王某、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某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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