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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195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天祥,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淼,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年元月30日由于徐某对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南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宛城区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经原告沈某某申请追加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为被告,向该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及赵天祥,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淼,被告省二建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省二建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承建被告投标的南阳怡博花园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X号楼劳务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项目经理于2007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x元,但被告至今不付款,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针对所诉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06年3月1日,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怡博项目经理部与商城县建工劳动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一份。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2007年7月17日被告徐某给原告沈某某40万元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沈某某X号楼人工工资肆拾万元整(¥x.00元)”。

3、2004年1月1日原告与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签订协议书。说明沈某某系挂靠该“第三工程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4、2009年2月29日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证明一份及管理费收据一张,说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徐某辩称,1、本案主体错误,本案劳务承包合同中乙方是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工程队,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无依据。2、本案所诉40万元款是徐某在胁迫的情况下所打不是真实意思。

徐某针对所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律师对薛XX的调查笔录。

2、律师对张X的调查笔录。

3、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

4、徐某病历一份,证明身体受伤。

5、被告的轿车损赔清单。

6、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7、劳动承包合同一份。

8、工程价表决算书一份。

9、怡博城市花园X号楼人工费结算及扣成清单。

被告省二建辩称,答辩人与沈某某之间没有订立过合同,更没有履行过合同,沈某某要求省二建支付人工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徐某在南阳市怡博花园从事项目建设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但承担徐某由此产生的债务。3、沈某某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为不当追加。依法应驳回对省二建的诉请。

省二建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06年8月21日徐某对“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声明”一份。内容为“南阳怡博源2#楼工程,河南二建已与业主解除合同,原项目部与贵单位签订的”劳务成包合,由我徐某任本工程胜达公司项目经理后继续履行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徐某2006年所写的承诺,内容为“对南阳怡博花园X号楼工程”此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的履行徐某负完全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3、省二建与南阳怡博花园解除合同的传真。

被告徐某对原告沈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40万元欠条是徐某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真实行为。证据3、“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要件,协议书的期限已过期,在徐某签订承包“劳务协议”前,该协议名为挂靠,实用借用资质是违法的,即是原件也是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即是协议双方依照协议书又履行一年协议,但诉讼的权利义务仍有“商城建工”行使不能有沈某某行使。

被告省二建对原告沈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该合同与其公司备案合同中第5页乙方盖的章不一样。证据1合同中盖的是商城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而省二建公司备案合同中乙方公章名称为商城县鲇鱼山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且该协议并无履行。证据2、3、与省二建无关。证据4、证明过举证期限不能做证据使用。:“收据”上交款时间不完整。

原告沈某某对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律师2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人杨XX不是律师,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无效。证据3、“接警登记表”证据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该证据第4条记载目前情况不明确,证据5、保险公司赔偿清单与本案无关。证据6、“法医鉴定”不能证明欠条是胁迫所写,况且徐某已向派出所写书面表示不在追究,更表明欠条不是逼迫所写,证据7、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证据8、9是徐某单方行为不属实。

省二建对徐某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7、“劳务合同”真实但未履行。证据8、9结算是徐某个人行为,其它证据与省二建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沈某某对省二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有异议,①声明内容不清不知是谁在声明,②双方解除合同的方式不是以声明的方式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③沈某某在声明上签字只是收到该声明并未认可,同意省二建于第三工程处解除合同,证据2、有异议,①徐某是单方承诺未注明以后发生债权债务与省二建无关,2、该承诺证明省二建与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是不真实,2007年12月即原一审案件答辩中徐某未涉及与省二建解除情况的答辩,仍然以省二建的名义答辩,施工过程中仍然以省二建的名义发生业务关系。故被告的证据3证明方向与事实不符。

被告徐某对被告省二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沈某某所举证据1“劳务成包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应认定真实有效,证据2、40万元欠条徐某承认是自己所打,其欠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证据3、4合议庭认为比较清楚说明证据1“承包劳务合同”中乙方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是由商城县鲇鱼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演变而来的及沈某某本人有主体资格的问题,应该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所举证据1、2律师的2份调查笔录,因两位被调查人均为到庭接受质证,且原告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规定故不予采信,证据3、4、5、6未能反映出徐某所需证明的受胁迫而打欠条的情况,该证明的方向不能成立,证据7、“劳务成包合同”与原告所举相符应予以认定,证据8、9系徐某单方结单,即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也未有工程监理部门的认定,不能够说明徐某需要说明的问题。

被告省二建所举证据1、“声明”合议庭认为该“声明”应该是真实存在的,但解除合同首先应该是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同意,或达到应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要件该声明是徐某本人所写即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省二建怡博项目经理部,也没有得到原告沈某某的同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沈某某所干“怡博花园”的劳务行为是与徐某个人之间的关系。证据2、徐某所写的承诺无显示具体日期,即是真实存在也是因为徐某系“省二建”怡博花园的项目经理与“省二建”之间的内部承诺。合议庭认为该承诺不能够约束第三人。证据3的传真模糊不清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日原告以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甲方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怡博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徐某系甲方项目经理。甲方将南阳怡博城市花园X号楼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竣工后,劳务费被告迟迟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07年7月17日被告省二建怡博花园项目经理徐某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沈某某X号楼人工工资肆拾万元整”,但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要二被告立即还款。庭审中被告“省二建”辩称早已与怡博花园工程业主解除合同,怡博花园项目部也已解散,本案劳务合同应是徐某个人与原告所签。徐某辩称,“40万元欠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打。

另查明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的“劳务承包合同”在“省二建公司”有备案合同。原告沈某某系挂靠商城县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自负盈亏。沈某某给该公司交管理费,债权债务个人承担。该公司前身为商城县鲇鱼山建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诉讼立体资格是否合格的问题,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债务进行偿还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

1、原告沈某某是否是合格主体的问题,原告沈某某以商城建工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签订合同,已查明沈某某是挂靠该公司,债权债务仍有其个人承担,且本案中被告所打欠条也是打给沈某某个人,合议庭认为沈某某应是权利主体,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二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债务进行偿还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

首先原告沈某某2006年3月1日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怡博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省二建也对合同中怡博项目经理部公章不持异议,并对该合同进行备案,故该合同甲方主体应为省二建。庭审中,省二建向法庭出示该工程项目经理,徐某给其出具的承诺,表示愿意个人承担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合议庭认为该承诺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约定,不能够对抗第三人。2006年8月2日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发出的声明,表示“省二建与南阳市怡博园2#楼工程业主解除合同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徐某个人承担,”对此原告表示不能也从未接受,合议庭认为解除合同应为合同签订的双方,该“声明”即不是省二建作出也未加盖的公章,且徐某个人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省二建也未授权给徐某,故该声明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不能够证明被告需要说明的问题。

2007年7月17日,徐某给原告打x元欠条的行为,不显示有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所出具,虽然有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的出警登记,但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此事,故该打条行为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中明确注明欠原告x元,系2#楼人工工资,徐某作为省二建南阳市怡博花园2#楼项目部经理,该欠条虽然未加盖公章,但仍应视为系徐某的职务行为。所以省二建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省二建欠原告沈某某x元劳务费,有省二建项目经理徐某所打欠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支付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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