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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公某、××公某、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王××。

原告黄某与被告××公某、××公某、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及××公某、王××经本院公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公某于2007年9月4日签订《协某书》,协某约定:原告愿意购买第一被告在承建郴州市七四二九附属工厂集资建房时自留的一套住房,购房款x元。约定原告先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九十,余款待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并且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在2008年5月1日向原告交房。签订《协某书》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x元购房款,但第一被告却不能如约向原告交房,还以种种理由推脱,现第一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总是对原告避而不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附利息计算方式:x×7.56%÷12×21=6615元(从2007年9月4日至2009年6月6日止)。x×7.56%÷12×14=4410元(从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6月6日止)。两项违约利息共计:x元。另查,第一被告××公某将全部权利义务转给第二被告××公某,第三被告王××系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据此,原告认为第二和第三被告依法应与第一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某述,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x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x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协某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某于2007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协某。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无折存、取款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4日、2008年4月8日通过转帐方式及取款方式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分别交付了x元,并由被××公某出具了两份收据(各x元)。合计交付了购房款x元。

4、××公某2008年6月8日的通知(复印件)、变更通知(复印件)、脱离挂靠协某(复印件),证明原先应由被告××公某承担的责任,被告××公某自愿承担。

被告××公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9月4日,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项目指挥部为甲方,原告黄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某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七四二九附属工厂家属房集资建房预订一事,达成如下协某条款:一、甲方与七四二九附属工厂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和全体职工达成建集资房的协某,在原附属工厂车间厂房处,承建开发住宅房一栋。土地证号为郴国用(2000)字第X号。二、乙方意向认购该住宅楼属于甲方自留单元的七楼一套(不含杂房往上某),房价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由于甲方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全,乙方按总房款的90%现金先期交付给甲方,余款待甲方在二○○八年五月一日交房时一次性付清。房产面积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建筑面积123,包含分摊面积。三、住宅楼具体施工时间、施工质量要求、监督管理办法、装修标准以甲方与七四二九附属工厂签订的建筑合同为准。四、甲方因前期办理手续欠缺部分资金而采取暂收乙方购房款的方法来处理前期事务,经征得乙方同意后,双方签订此协某,甲方收款时出具收据给乙方,后期与附属工厂同期才办理正式手续。五、如甲方在二○○七年九月一日前不能开工建设,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已交款项,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六、双方订协某时预订的房间不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七、签订协某时双方预留身份证复印件给对方,交换手机号码以保持联系。八、协某双方如有纠纷可双方本着诚信、友好的原则进行调解,如不可调解,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九、协某双方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行补充,补充协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此协某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注:预付壹拾万元整,余肆万元在动工后支付,尾数交房时付清。甲方签字:王××,并加盖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项目指挥部公某,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及(略),2007年9月4日。乙方签字:黄某,身份证号码:(略),联系电话:(略),2007年9月4日。”协某签订后,原告黄某于2007年9月4日向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项目指挥部交付x元房款,该项目部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黄某交来附属厂自留单元七楼住房预付款,金额:伍万元整(¥x),经手人:王××,并加盖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项目指挥部公某”的收据。2008年4月8日向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项目指挥部交付x元房款,该项目部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黄某购房预付款,金额:伍万元整(¥x),经手人:王××,并加盖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项目指挥部公某”的收据。嗣后,因被告××公某未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交房。原告认为××公某将其公某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公某,且被告王××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x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x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公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我公某为七四二九工厂附属厂集资建房委托项目总负责人王××,项目经理李灵宪,项目工程负责人黄某开。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的授权委托书。2007年4月1日,七四二九工厂附属工厂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因我七四二九附属厂集体土地需进行集资建房,特全权委托王××、黄某开负责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委托期限自二00七年四月一日起到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授权委托书。2007年8月30日,被告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为甲方,被告王××为乙方,双方签订《脱离挂靠协某》,约定:“本着自愿原则,经双方充分协某,就原七四二九附属厂职工住宅建设项目脱离挂靠事宜,达成如下内容:遵照国家有关部委对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严禁挂靠行为的规定,原以甲方名义签署合同承建的原七四二九附属厂职工住宅楼项目(项目负责人王××)与甲方脱离挂靠关系。甲乙双方帐务清楚完结,且互无债权债务纠纷。自本协某生效后,甲方再不得以任何形式及其名义参予、干涉原七四二九附属厂职工住宅楼项目(项目负责人王××)所有事务,乙方也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因此项目事务找甲方麻烦。本协某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签名、盖章后即生效。甲方:××公某,法定代表人邝献民。乙方:王××”。同日,被告××公某与被告××公某联合发出《变更通知》,内容为:“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原七四二九附属厂职工代表:为遵照国家有关部委对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严禁挂靠行为的规定,经××公某与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协某同意,就原以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名义签署合同承建的原七四二九附属厂职工住宅楼项目(项目负责人王××)变更之事宜,特通知如下:一、项目负责人王××承接的原七四二九附属厂职工住宅楼项目与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于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正式脱离挂靠。二、原七四二九附属厂职工住宅楼项目(项目负责人王××)自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开始由××公某承担全部权利义务。三、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郴州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与湖南郴州南燕汽车厂和原七四二九附属厂职工代表签订的《联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报批报建手续的协某》和《联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报批报建手续协某的补充协某》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开始由××公某承接。特此通知。××公某,法定代表人:张××,二00年八月三十日。××公某,法定代表人:邝献民,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2007年12月8日,××公某出具一份内容为“原南燕汽车蓬布座垫厂职工建房领导小组:兹授权委托王××先生组建南燕汽车蓬布座垫厂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人,承担代理法人资格,项目独立运作,财务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授权级别为全权委托,授权时间自二00七年十二月起到该项目保修期满合同终止日止”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公某项目部指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预付x元购房款后,××公某项目指挥部未在约定交房时间即2008年5月1日交房,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某项目指挥部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公某承担。依据被告××公某2007年3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于2007年8月30日与被告王××签订的《脱离挂靠协某》。本案应确认被告王××系项目的负责人和承包人,故被告王××应承担项目指挥部的民事责任。依照2007年8月30日,被告××公某与被告××公某发出的《变更通知》,被告郴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承接了被告××公某七四二九附属厂职工住宅楼项目,故被告××公某应承担该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承担原项目指挥部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公某、王××应退还原告黄某购房款x元。

二、被告××公某、××公某、王××应支付原告黄某利息x元(按年利率7.65%计算,以x元为本金,分别从2007年9月4日和2008年4月8日计至2009年6月6日,此后另计)。

三、上某、二项,合计x元,限被告××公某、××公某、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696元,由被告××公某、××公某、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号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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