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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6岁。

被告张某乙,男,54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五、六月份,因被告与原告之父树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从中说合,双方同意给被告送去半截树木,今年8月7日原告用自己的三轮车往被告家送树时,被告毫无道理的将车扣下至今,事发后经村镇调解仍得不到解决,原告的车为2007年2月15日所买,出资3300元,被告扣车后,不知如今车况如何,损失难以确定,原告为养猪专业户,三轮车为必须的生产资料,被告拒不放车,原告只得从别处租车使用,每月租车费为600元,三个月下来租车费是18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三轮车,赔偿因非法扣车致三轮车损毁的损失,并支持原告租车费用1800元。

被告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一生产组,2009年5、6月份,原告之父将长在调整给自己地里的一棵被告的桐树在未给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刨掉,并将树打成两截后拉回家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由于被告的树系原告父亲刨掉的,原告便从中说合,但在2009年8月7日,原告开自己的三轮摩托车给被告送半截树时,被告将原告的三轮车扣下,于2009年8月10日经村调解无果,于2009年8月12日经镇司法所调解,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在镇司法所调解无效后,原告并未及时到本院起诉,而于2009年9月4日起以每天20元的租金,租赁了他人的三轮车进行使用,后于2009年11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立案后,及时通知了被告2009年11月7日到庭,经法庭解释被告同意当天放车,并且在法庭给家里打电话让原告将车弄走,而在原告回去后到被告家开车时,因原告不懂修车技术,当打开点火开关发动不着(因停放时间长蓄电池没电),认为被告将自己车辆弄坏了,便不再想法将车开走,于2009年11月10日原告又到庭反映,此时,本院告知原告回去后想法先将车开走,但原告再次去被告处开车时,被告以原告11月7日未将车开走为由,让原告拿看车费,导致原告的三轮车仍停放在被告处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三轮车系2007年2月份购买,价款3300元,嘉陵牌三轮车型,至今未办理入户登记及车辆上路营行任何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的父亲发生树木纠纷,在原告从中和解用自己的三轮车给被告送半截树时,被告将原告的三轮车扣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利,做法错误,故所扣原告的三轮车应立即返还。而原告在车辆被扣后虽初期积极找村镇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在2009年8月12日经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后,不及时到法院进行起诉主张权利,而是于2009年9月4日起以每天20元的租金租用他人车辆,做为日常生产生活的用车,此行为属自行任意扩大经济损失,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鉴于被告的扣车行为确实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不便,故对2009年9月3日以前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是养猪专业户,三轮车没有入户,主要是从事来回运送饲料和出行等生产生活的便利,其损失难以进行具体的评估和计算,结合原被告所在村组的经济状况以及原告对三轮车的使用效益等其他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具体赔偿数额每天可酌定5元,从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9月3日共计27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5元较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铁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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