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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张某某、李某雷、席某某、史某丁、史某戊、姚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59岁。

原告李某乙,女,57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系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20岁。

被告李某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44岁,特别授权。

被告席某某,男,23岁。

被告史某丁,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47岁。

被告史某戊,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己,男,43岁,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22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7月13日申请追加席某某、史某丁、史某戊、姚某某四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席某某,被告史某丁代理人郝某,被告史某戊代理人史某己,被告姚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某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8年9月1日,我的次子李某蒙被张某某、李某丙叫走喝酒,从下午三时喝到四时方散,到晚上,我儿李某蒙再次被他二人叫走,从晚上七时喝到九时,当时在一起喝酒的还有李某丙的七个朋友,喝酒中,李某丙激李某蒙和他用大腕相对较量,其他的七个朋友在一旁起哄,直至把李某蒙喝醉,他们不劝阻李某蒙骑摩托车,更未把李某蒙送回家,导致李某蒙在回家途中遭车祸身亡,二被告及其他喝酒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

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标的x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二原告的起诉没啥意见,我愿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之次子李某蒙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酒后驾车属法律禁止的行为,对酒后驾车的后果应该能够预见,故对其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负责,我不应负任何责任。对原告诉状所称的我硬邀死者相对较量喝酒,又让七位朋友起哄,均不是事实,其饮酒过程是相互敬酒。但鉴于李某蒙死亡,可在道义上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席某某辩称,我不应赔偿,和李某丙一样,可以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被告史某丁辩称,我根本就不认识李某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补偿可以考虑,但是我们自愿,不是强求。

被告史某戊辩称,喝酒共有十几个人,为何仅追究我们这几个人的责任,喝酒是原告之子提起的,我并不认识原告之子,也不会喝酒,10至11个人喝两件啤酒,也喝不晕,当时在场人能够证明原告之子并没有喝多,原告之子为成年人,该有自己的辨别能力,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当天就不在场,他们给我打电话,当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喝完了,原告之子已经走了,我不应赔偿。

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因李某丙从部队回来探亲,便约好友李某蒙(二原告之子)出来一起玩耍吃饭,同时又约了张某某一起中午在朝阳吃饭喝酒,结束后,李某蒙与张某某一同回到张某某家,到下午李某丙又打电话约李某蒙、张某某再次到朝阳一家饭店吃饭,同时还有其他几位朋友(包括二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席某某、史某丁、史某戊、姚某某)在内约10至11人聚集一起吃饭喝酒,约晚上22时左右,李某蒙将酒菜钱结算后,离开酒店骑摩托车往家返回途中,时间约晚22时50分左右,行至郭木线100公里+700米处,与同向前方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豫x号大罐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某蒙当场死亡,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蒙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带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大罐车发生故障停放路边后未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事故调解处理,豫x号货车方赔偿死者李某蒙各项费用x元。同时查明,在二原告之子李某蒙离开酒店说有事要回家时,李某丙等人曾劝李某蒙不要走了,但李某蒙执意要回家,李某丙等人也未做更多的劝阻。在李某蒙离开酒店后,二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姚某某才到酒店,姚某某并未与李某蒙见面。现二原告以其子李某蒙与李某丙等十余人共同喝酒,由于李某丙等人在李某蒙酒醉后骑摩托车回家未加劝阻以及未将李某蒙护送回家,导致李某蒙发生事故死亡为由,要求被告李某丙、张某某等人赔偿各项损失费用x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与李某蒙、张某某之间是比较要好的同学和朋友,当兵几年的李某丙回家探亲邀同学朋友相聚吃饭,属人之常情,并无过错;李某蒙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应当知道无证、酒后不能驾车的情况下,却执意骑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遇难,完全是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由于李某蒙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在该交通事故处理中二原告虽获得了x元的经济赔偿,但不足以弥补二原告的精神创伤。鉴于被告李某丙、张某某等参与喝酒的11余人,未尽到阻止李某蒙酒后骑摩托车或将李某蒙护送回家的人情道义,可按相对公平的原则,对二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庭审中参加诉讼的各被告方对二原告的家庭不幸表示同情,愿意给二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作为对二原告的精神抚慰,但补偿的数额问题,由于二原告要求的过高及第二次开庭中被告张某某缺席,加至还有四个参与喝酒的人原告未予起诉,故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李某蒙的死亡,应计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事故相对方已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x元,现二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按照民事补偿责任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公平自愿等原则,针对李某蒙的死亡是由于其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所致的事实原因,对二原告补偿的数额可酌定为x元较妥。本案中,共参与喝酒的人数为11人(包括李某蒙),除姚某某是在李某蒙离开酒店后才去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外,剩余9人,基于该次喝酒过程从组织邀请,喝酒期间及酒后各参加喝酒者各自所起的作用和人情道义等具体情节,各被告方应补偿二原告的数额可酌定为:李某丙3500元,张某某1500元,史某丁1000元,史某戊1000元,席某某1000元较妥,其他参加喝酒的四人应补偿的4000元,因二原告未予起诉,故本院不予考虑。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是由于李某蒙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所造成,其他各共同被告均无过错,故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方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丙、张某某等共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补偿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分别应承担的数额为:李某丙3500元,张某某1500元,席某某1000元,史某丁1000元,史某戊1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00元,张某某、席某某、史某丁、史某戊各承担50元,各被告应承担部分,二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光斌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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