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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X乡X村至岗李乡X村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公路上坐卧的尉氏县X乡X村民钟XX相撞,造成被害人钟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钟XX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胡XX、胡XX、赵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是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现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继红

签发人马丽梅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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