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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其母亲杨xx去桑固新街TCL专卖店询问冰箱的有关问题时,与老板代某x及其妻子李xx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将李xx右眼上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xx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其母亲杨xx去桑固新街TCL专卖店询问冰箱的有关问题时,与老板代某x及其妻子李xx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一拳打在李xx右眼部,致李xx右侧眶内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为轻伤。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代某x、崔某、郑某、代某x、郝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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