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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35岁。

被告朱某,女,27岁。

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芳于2007年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的次日,被告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被告消息。原、被告虽有登记但并没同居,双方谈不上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芳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9日,被告朱某芳借故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黄某多方查找,仍未找到原告下落。无奈,原告黄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有彼此的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经人介绍的第三天就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第二天就出走外地,至今未能取得联系,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分居多年,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芳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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