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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张某己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闻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周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狄某、王某戊,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单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曾用名张某领),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张某己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闻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周某,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狄某、王某戊,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单某某,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10月份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6次,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6次,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刘某丁先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0次,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3次,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己先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4次,盗窃金额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高某某、张某己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齐XX家中的3只羊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3只羊价值1350元。

2、2008年10月2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高某某、张某己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张XX家中的22袋玉子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玉子价值2244元。

3、2008年11月7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高某某、张某己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常XX家中的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高某华牌电视机、1辆绿能牌电动车、3袋小麦和1袋玉子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电冰箱价值400元、电视机价值400元、电动车价值1504元、小麦255元、玉子价值75元。

4、2008年11月1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齐XX家中的2只羊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2只羊价值1100元。

5、2008年11月1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齐XX家中的3只羊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3只羊价值1200元。

6、2008年11月1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靳XX家中10袋花生、7袋芡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花生价值480元、芡价值1190元。

7、2008年11月1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齐XX家中的23袋花生、3袋玉子和18.5斤粉条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花生价值1104元、玉子价值180元、粉条价值50元。

8、2008年11月19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范XX家中的7只羊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7只羊价值3450元。

9、2008年11月2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吴XX家中的1台康佳牌电冰箱、1台小鸭牌饮水机、2件郎酒、15袋花生、50斤大豆、3袋淀粉、1辆台湾邦妮牌电动车、40斤花生油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电冰箱价值2785元、饮水机价值260元、郎酒价值500元、花生价值720元、大豆价值130元、淀粉价值630元、电动车价值1879元、花生油价值280元。

10、2008年11月23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伙同王某文(另案处理)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金XX家中的2头牛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2头牛价值7500元。

11、2008年11月3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伙同王某文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师XX家中的3头牛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3头牛价值x元。

12、2008年12月1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伙同张爱强(另案处理)、姜高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原阳县X乡X村,将被害人张XX家中的4头牛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4头牛价值x元。

13、2008年12月3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伙同姜高某、张爱强窜至原阳县X乡X村,将被害人李XX家中的2头牛和一辆五羊摩托车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2头牛价值x元、五羊摩托车价值3114元。

14、2008年12月5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伙同王某文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狄XX家中的3只羊、10件塔北老窖酒、8袋玉子、1个大铝盆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羊价值1350元、酒价值620元、玉子价值525元、铝盆价值80元。

15、2008年12月11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原阳县X乡X村,将被害人和XX家中的一头牛和一只羊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该牛价值6500元、羊价值450元。

16、2008年12月12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张某己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液压钳、撬杠、铁锨、绳子、剔骨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原阳县X乡X村,采用掏墙打洞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杜XX家中的4头牛时,被群众发现后逃离现场。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4头牛价值x元。

2008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丁、张某己、高某某在原阳县X乡X村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08年11月13日上午,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刑警大队门口处将前来打听案情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张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XX、杜XX、张XX、李XX、和XX、金XX、靳XX、齐XX、齐XX、齐XX、张XX、范XX、狄XX、师XX、吴XX、齐XX的陈述;证人王XX、郑XX的证言;鉴定结论;液压钳、撬杠、绳子、剔骨刀、手灯、铁锨、木棍等物证。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到条、证明、指认证明、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抓获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张某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对第10、11起有异议,称没有参与。对12起有异议,只偷了两头牛,认为所盗窃物品价格评估过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不是主犯,主观恶性小,对10、11起没参与,盗窃数额应为5万多。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11起没有参加,12起只偷了两头牛,14起偷了9件酒、3袋玉子,认为所盗窃物品价格评估过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和揭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第9起没偷油和郎酒,12起是两头牛,认为所盗窃物品价格评估过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有立功表现,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所盗窃物品价格评估过高。并书面申请对所盗物品要求重新鉴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坦白,有立功表现,系从犯,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公平公正量刑。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所盗窃物品价格评估过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0月份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6次,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6次,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刘某丁先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0次,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3次,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己先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4次,盗窃金额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高某某、张某己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齐XX家中的3只羊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3只羊价值1350元。

2、2008年10月2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高某某、张某己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张XX家中的22袋玉子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玉子价值1155元。

3、2008年11月7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高某某、张某己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常XX家中的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高某华牌电视机、1辆绿能牌电动车、3袋小麦和1袋玉子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电冰箱价值260元、电视机价值200元、电动车价值1467元、小麦258元、玉子价值74元。

4、2008年11月1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齐XX家中的2只羊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2只羊价值900元。

5、2008年11月1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齐XX家中的3只羊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3只羊价值1500元。

6、2008年11月1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靳XX家中10袋花生、7袋芡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花生价值480元、芡价值1190元。

7、2008年11月1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齐XX家中的23袋花生、3袋玉子和18.5斤粉条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花生价值1104元、玉子价值178元、粉条价值50元。

8、2008年11月19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范XX家中的7只羊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7只羊价值3100元。

9、2008年11月2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吴XX家中的1台康佳牌电冰箱、1台小鸭牌饮水机、2件郎酒、15袋花生、50斤大豆、3袋淀粉、1辆台湾邦妮牌电动车、40斤花生油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电冰箱价值2538元、饮水机价值282元、郎酒价值300元、花生价值720元、大豆价值130元、淀粉价值630元、电动车价值1669元、花生油价值280元。

10、2008年11月23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伙同王某文(另案处理)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金XX家中的2头牛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2头牛价值7500元。

11、2008年11月30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伙同王某文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师XX家中的3头牛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3头牛价值x元。

12、2008年12月1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伙同张爱强(另案处理)、姜高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窜至原阳县X乡X村,将被害人张XX家中的4头牛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4头牛价值x元。

13、2008年12月3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伙同姜高某、张爱强窜至原阳县X乡X村,将被害人李XX家中的2头牛和一辆五羊摩托车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2头牛价值x元、五羊摩托车价值3114元。

14、2008年12月5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高某某伙同王某文窜至封丘县X乡X村,将被害人狄XX家中的3只羊、10件塔北老窖酒、8袋玉子、1个大铝盆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羊价值1350元、酒价值620元、玉子价值511元、铝盆价值80元。

15、2008年12月11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窜至原阳县X乡X村,将被害人和XX家中的一头牛和一只羊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牛价值4500元、羊价值450元。

16、2008年12月12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张某己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液压钳、撬杠、铁锨、绳子、剔骨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原阳县X乡X村,采用掏墙打洞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杜XX家中的4头牛时,被群众发现后逃离现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结论,该4头牛价值x元。

2008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丁、张某己、高某某在原阳县X乡X村被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2008年12月13日上午,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刑警大队门口处将前来打听案情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赔偿受害人李国利摩托车款3114元。被告人张某甲1997年6月25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丁因犯盗窃罪,1993年9月2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己因犯盗窃罪,1993年8月4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24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张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XX、杜XX、张XX、李XX、和XX、金XX、靳XX、齐XX、齐XX、齐XX、张XX、范XX、狄XX、师XX、吴XX、齐XX的陈述;证人王XX、郑XX的证言,鉴定结论;液压钳、撬杠、绳子、剔骨刀、手灯、铁锨、木棍等物证。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导条、证明、指认证明、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抓获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张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己盗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张某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高某某、张某己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各被告人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不是主犯,主观恶性小,对10、11起没参与,盗窃数额应为5万多,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和揭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有立功表现,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坦白,有立功表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某、张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于2007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和后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五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追缴后上交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被告人张某己2008年12月13日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零三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3640元、刘某乙违法所得3640元、刘某丁违法所得1760元、高某某违法所得2240元、张某己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刘某乙作案交通工具红色150型力之星牌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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