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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诉王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甲,女,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某乙,女,51岁,系申某甲姐姐。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申某丙,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申某甲诉被告王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乙、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勇、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诉称,被告王某系被告刘某的姐夫。王某2004年在山西省绛县承包工程,原告经被告刘某介绍到被告王某工地打工。2004年,原告在被告王某工地应结算工资x元,原告分多次从被告王某工地领取工资x元,下余4000元,被告王某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几年间,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均被拒绝。2010年2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刘某,解决下余工资,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表示自己愿意代偿。一年来原告未得到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刘某给付原告申某甲工资4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被告王某不欠原告工资,至于刘某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经被告刘某介绍到被告王某工地打工。被告王某系被告刘某姐夫。被告刘某在工地系管理人员,主管厨房事务。年终结算被告王某应付原告劳务报酬x元,被告王某分多次经当时工地工长王某顺手支付原告x元,下余4000元一直未付。2010年2月13日,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申某甲在王某段永强工地工资款肆仟元正”。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欠条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报酬4000元,并提供被告刘某书写欠条,被告王某认可被告刘某系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刘某又是被告王某妻弟,还认可原告申某甲在其工地为其提供劳务,但不认可欠原告工资,又不能提供付清原告工资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告的答辩主张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劳务报酬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欠条系被告刘某出具,被告刘某又是其介绍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甲劳务报酬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牛来昌

人民陪审员郭海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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