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濮区经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中原油田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瑞杰,濮阳市市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濮阳市丽影照相馆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兄。
原告濮阳市中原油田城市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李某甲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瑞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我单位贷款25万元,期限为3个月,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即转入逾期贷款,并加收贷款利息。截止到1998年4月1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1995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1994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的延续,实际上我并未收到95年25万元的借款;2.我与原告1994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25万元,实际上原告仅向我支付了23万元;3.我向原告偿还借款15次共计(略).34元。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3日,濮阳市丽影照相馆以购买彩护机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濮阳市丽影照相馆从原告处借款(略)元,月利率11.25‰,1995年5月23日到期。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略)元支付给了濮阳市丽影照相馆,濮阳市丽影照相馆当日付给原告利息(略)元。濮阳市丽影照相馆借款后于1995年2月28日付息5625元,1995年5月5日付息8850.57元,偿还本金2492.43元,6月23日还利息4820.67元,偿还本金604.33元,6月30日还利息731.67元,偿还本金7980.33元,以上共计偿还利息(略).91元,偿还本金(略).09元,实欠本金(略).91元。
另查明:1995年6月30日,濮阳市丽影照相馆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濮阳市丽影照相馆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11.25‰,借款到斯后,如濮阳市丽影照相馆不能如数归还,即转入逾期贷款,按规定加收20%的贷款利息,同年9月3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而是直接偿还了濮阳市丽影照相馆94年11月23日的借款。
濮阳市丽影照相馆1995年7月31日还利息2906.25元,9月1日还利息2906.25元,11月29日还利息8237元,12月4日还利息7079.37元,还本金3595.63元;96年4月30日还利息(略)元,97年1月2日还利息(略).04元,还本金(略).56元,7月8日还利息(略).1元,还本金(略).9元,1998年4月21日还本金(略)元,以上共计偿还利息(略).01元,偿还本金(略).09元。截止到2000年6月30日,濮阳市丽影照相馆仍欠原告借款本金(略).82元,利息(略).72元未还。
另查明:濮阳市丽影照相馆系个体性质,业主是李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1994年11月23日与濮阳市丽影照相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合同有效。濮阳市丽影照相馆向原告借款(略)元,濮阳市丽影照相馆当日支付原告利息(略)元,且当时没有提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本金的变更,该变更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变更有效。濮阳市丽影照相馆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在合同履行过程,双方于1995年6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略)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也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帐的形式将新贷偿还了旧贷,被告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未对原告不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仍按原合同支付借款本息,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应按原合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数额不是(略)元的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借款(略)元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有效;
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82元,利息(略).72元(自1998年4月21日计至2000年6月30日,按银行规定利率分段计算,以后另计),共计(略).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6260元,被告负担4240元,原告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4240元,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黄向东
审判员赵永正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红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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