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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正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正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青华、陈某甲,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正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闽清一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正安公司分公司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按月利率1%暂计至2009年7月,实际应计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23日、25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闽清县新世纪大厦火灾自动报警、消防广播、消防电话等消防工程(除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外),以人民币x元的一次性包干总造价承揽给原告施工,工程量如有变更按被告签订的数量在一次性包干价中增减,增减的单价以包干价中的单价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04年12月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闽清县新世纪大厦消防系统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原告应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的未付工程款x元作为被告的工程欠款,按月利率1%计息,工程经双方验收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消防工程总造价x元及暖通项目总造价x元,两项合计x元,须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拖欠工程款则按月息1%计息。

2007年6月26日,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闽清县新世纪大厦建筑工程消防进行验收,并于6月28日出具榕公消(建验)字〔2007〕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一份,确认原告承揽施工的闽清县新世纪大厦消防工程基本合格。被告除已支付价款x元外,尚拖欠x元未还。

根据《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第13.2条的约定,原告承揽施工的消防工程,由被告组织有关部门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为据进行验收。2007年6月28日,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榕公消(建验)字〔2007〕第X号《关于闽清县新世纪大厦建筑工程消防复验基本合格的意见》载明:2007年6月26日由闽清第一建筑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我队工程技术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经过现场抽查、测试,认为该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基本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2001〕榕公消监审字第X号审核意见书、榕公消(建验)字〔2007〕第X号验收意见书及消防设施会审纪要的要求,消防验收基本合格。据此,可以认定涉诉消防工程于2007年6月28日通过验收并基本合格。

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书》表明涉诉消防工程总造价x元及暖通项目总造价x元,两项合计x元,被告已付价款x元,尚欠x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暖通项目增加的造价5000元以及排烟工程造价x元,故增加部分的价款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闽清县新世纪大厦消防系统补充协议》第2、3条均约定:工程价款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拖欠工程款则按月息1%计息。本案消防工程于2007年6月28日通过验收,因此,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2007年7月28日起尚欠的价款x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动报警、消防广播、消防电话等消防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所承揽的消防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相关款项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至迟于验收后一个月内即2007年7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价款x元。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x元人民币及从2007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82元,由原告负担975元,由被告负担8807元。

上诉人正安公司分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本案事实完全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一审判决书只认定x元显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该协议签订前应付的工程款包括一次性包干价x元及暖通项目总造价x元,两项合计x元。另外,前述协议签订后,新世纪大厦因验收需要又增加排烟工程而由上诉人实际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该排烟工程造价为4.2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总额应计为209.2万元,扣除其已付的17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x元。对于排烟工程造价的4.2万元有一份“收款收据”载明被上诉人收到的4.2万元属于排烟工程款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却拒不提供其持有的该份证据,所以可以推定上诉人主张的这份证明4.2万元的排烟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成立。二、一审判决书将利息损失从2007年7月28日起算并以被上诉人尚欠的价款x元为基数进行计付存在错误,依法也应予以改判。《补充协议》第2条规定,被上诉人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3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欠款,按月息1%计息,工程经双方验收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3条约定,消防合同总造价205万元须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若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则按月息1%计息。30万元作为工程欠款,被上诉人应按月息1%对该欠款进行计息,并在工程经双方验收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前述欠款的利息。一审判决书以《补充协议》第2条与第3条约定的内容相同为由对被上诉人已欠付的工程进度款30万元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依法应改判。

由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并非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而是先后分数次支付,对于其中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的部分仍应按其实际支付日期分段计付相应的利息,具体为:1、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欠付工程款总额x元(工程验收合格满三十日时欠付的工程款总额)按月息1%计付利息为x元;2、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欠付工程款总额x元(2007年11月支付工程款x元)按月息1%计付利息为x元;3、2008年2月起按月息1%计算欠付工程款总额x元(2008年1月支付工程款x元)的利息至全部还清时止。

上诉人正安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x元以及相关利息损失(利息应分段计付:2005年1月至2007年7月期间工程欠款x元按月息1%计付利息为x元;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欠付工程款总额x元按月息1%计付利息为x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欠付工程款总额x元按月息1%计付利息为x元;2008年2月起按月息1%计算欠付工程款总额x元的利息至全部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第一建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除完成《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消防工程、暖通工程外,尚另行完成x元的排烟工程,这是没有依据的。排烟工程是答辩人自行施工安装的,不是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是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这笔业务的。被上诉人已经共分9次支付了170万元工程款,均为消防工程款,而没有所谓的排烟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依据,应予以驳回。二、补充协议约定的答辩人再付工程款80万元为工程预付款,上诉人主张未及时预付的30万元工程预付款,应自2005年1月起支付月1%利息没有合理依据。补充协议在约定工程款预付的同时,对上诉人的施工工期也予以相应限定,即约定在2005年5月底前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工作。消防工程为附属工程,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退场后的30天内完工,与补充协议约定相一致,当上诉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并于2004年12月15日收取50万元预付款后,一直拖延施工,至2007年6月才完成工程安装调试,经验收仅为基本合格。因此,上诉人存在任意延误工期的违约事实,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因未实际完成工程量,且长时间误延工期,现主张30万元预付利息自2005年1月起计付,有悖公平,不应支持。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至2007年7月28日,闽清一建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45万元。2007年11月,闽清一建分公司向正安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08年1月,闽清一建分公司向正安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

庭审时,闽清一建分公司出示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并同意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核对原件。该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中有4.2万元属于排烟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安公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闽清一建分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排烟工程系其施工,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有4.2万元排烟工程造价款的存在。上诉人正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第一建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应包含新增的排烟工程造价款4.2万元,即尚欠工程款共计39.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补充协议》虽约定剩余未付工程款3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欠款,按月息1%计息;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上诉人应在2005年5月底前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工作。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利息是基于能以此促使上诉人尽快完工,但上诉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直至2007年6月才完成工程安装调试。上诉人长时间延误工期,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限制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现主张30万元利息自2005年1月起计付,有悖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消防合同总造价205万元须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若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则按月息1%计息。本案消防工程于2007年6月28日通过验收,闽清一建分公司应当于2007年7月28日向正安公司分公司付清工程余款60万元。但闽清一建分公司于2007年11月向正安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08年1月9日向正安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付,闽清一建分公司应就其迟延付款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应按闽清一建分公司具体支付时间分段计息。上诉人正安公司分公司要求分段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正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从2007年8月计至2007年11月;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从2007年8月计至2008年1月)。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82元,由上诉人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负担7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吴帆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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