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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鲁经初字第71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判决书

(2000)鲁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鲁山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元月27日生,汉族,系鲁山县X路段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8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乙之妻高某红在我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8.9‰,被告与高继红都按时付了息。1999年农历9月,高继红因产后大出血死亡。我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变更借款本金为(略)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0日,被告张某乙与高继红结婚。婚后,张某乙与高继红二人在鲁山县X路段楼下租市房一间,冬季经营雪豹真皮行,夏季经营内衣,1998年11月27日,高继红因购皮衣急需用款在原告张某甲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8.9‰。高继红亲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指印。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甲现金贰万元正((略).00),月息18.9‰,高继红98.11.27。”款借出后,经张某乙的同意,原告利用其在鲁阳镇民政所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工作的方便,从张某乙在该会的帐号为348的存折中分四次扣除利息,使利息已付到1999年9月1日。1999年9月1日,被告张某乙又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1999年10月21日,高继红在分娩中因大出血而去世。后原告找被告讨要下欠借款(略)元及利息,被告拒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1999年7月22日,经鲁山县人民法院(199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张某乙与高继红离婚:家中财产归张某乙所有,内衣店归高继红经营使用,店内物品全部归高继红所有,但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未作处理。

诉讼中,被告张某乙口头提出对借条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高继红因购皮衣借原告张某甲现金2万元,约定月息18.9‰,有高继红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高继红又在该借条中加盖指印,足以认定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系高继红与被告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乙应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在高继红与被告张某乙办理离婚手续时,二人只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共同债务未作处理。高继红死后,被告张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且高继红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张某乙仍履行着还本付息义务,更进一步证明该笔借款系二人的共同债务。诉讼中,被告张某乙口头提出对借条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鉴定费,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其在原告张某甲处的借款(略)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1999年9月2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义

审判员王为云

代理审判员南红璞

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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