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0日、12月16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因向本村北地黄某滩区的中牟县畜牧局草场索要牧草未果后,遂于2009年10月27日19时许窜至该厂,将该厂工人张某某打伤,并谩骂威胁该厂工人不准报案,随即又将该厂的五个窗户玻璃打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已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物品价值400元。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种某某、校某某、校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某某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寻衅滋事,造成他人身体损伤和财物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
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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