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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11月16日、12月16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焦某相、王林付(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雁鸣湖景区“圣安德鲁斯”高尔夫球场内,将该球场内的四颗柿子树拔出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保安李某某发现并将焦某相抓住,被告人焦某某上前拉住保安,王林付用树枝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拇指和左腕部打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被盗四棵柿子树共价值280元。

被告人焦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焦某相、王林付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涉案物品价格、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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