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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祥,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65岁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6)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英皇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追加齐某某、石某某、王某甲、姚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芳、被告英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长生,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英皇公司经与齐某某、聂某云(系原告的父亲)、王某乙等人协商,约定由聂某云等几个人按照英皇公司的要求,对其设在新天地小吃城消防通道上面的玻璃顶棚予以拆除,并约定每人日工资为40元。被告英皇公司副经理张某某在施工现场负责监工,工作期间,聂某云提出在上面拆除玻璃应当采取相应的安某措施,但英皇公司不但不理睬,还催促必须在8月21日前完工。2006年8月19日下午3:30分左右,聂某云按照英皇公司的安某,正在上面拆除玻璃时,因玻璃破碎,从上面摔到地上,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英皇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英皇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停放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元。因英皇公司于2005年7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清算主体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全体股东,故申请追加王某甲、姚某某为被告,要求其二人作为英皇公司的股东对聂某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经过,是石某某让齐某某找几个人来拆除玻璃,齐某某即介绍聂某云、王某乙等人来拆除玻璃,因此石某某、齐某某也应作为被告对聂某云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英皇公司辩称:英皇公司与原告之间形不成诉讼关系,原告之父聂某云是由齐某某雇佣的,与英皇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所诉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英皇公司的起诉。

被告齐某某辩称:本案中齐某某与聂某云一样都是作为一名打工者来到新乡市新天地工地干活挣钱,都是被雇佣的,齐某某的工钱与聂某云一样都是每天40元,齐某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一个中间人的角色,介绍了聂某云到工地干活,因此齐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对聂某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姚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照片3张;3、工商档案一份;4、原审时赵某某、王某乙、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5、延津县公安某胙城派出所、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166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英皇公司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齐某某出具的借条6张,以证明齐某某借钱的事实;2、王某、胡健红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齐某某曾经承包过被告英皇公司的工程。重审时被告英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齐某某于2006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聂某云出事期间齐某某仍向英皇公司借钱,公司给其的是承包费。

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安某某、齐某某二人与英皇公司石某某经理商量去新天地拆玻璃的经过。

被告石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英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对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停尸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齐某某是中间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英皇公司原审时提交的X号、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英皇公司重审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支付的应是聂某云出事后的医院抢救费用;原告对被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英皇公司对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齐某某在承包拆玻璃活之前一直在英皇公司承包工程,且证人对承包拆玻璃的事没有参与,不能证明聂某云是受雇于英皇公司;被告齐某某对被告英皇公司原审时提交的X号证据以及重审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6张都是用于借出的生活费,借钱是维持几个打工的人的吃饭费用,当时聂某云还没有来新乡干活。8月19日出具的收到条是聂某云出事后英皇公司拿出1400元作为聂某云的抢救费用交给医院了;对被告英皇公司原审时提交的X号证据中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曾是被告英皇公司的职工,证人胡健红是2006年5月按木工承包,但胡的证言证明不了齐某某是水电包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依据X号证据主张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交通费应符合客观情况,原告主张166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被告英皇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均客观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7月期间,被告齐某某一直在被告英皇公司干水电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庭审中英皇公司主张其公司将水电工程承包给了齐某某,齐某某是工程的承包人,齐某某则主张没有承包,是按天数结算工钱,是被英皇公司雇佣的。同年8月中旬,被告英皇公司职工石某某找到齐某某,要求齐某某找几个工人对英皇公司在新天地小吃城消防通道上面的玻璃顶棚予以拆除,并约定每人日工资为40元,活干完后结算工资。之后,齐某某找到其同村老乡聂某云、王某乙、赵某某等人到达施工现场并于8月17日开始施工,被告英皇公司派其职工张某某到现场负责监工,在拆除玻璃期间被告英皇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某保障措施,施工中没有技术人员现场指挥。同年8月19日下午,聂某云在玻璃棚顶拆除玻璃时,因玻璃破碎,从玻璃棚顶摔到地面上,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英皇公司于当天通过被告齐某某支付聂某云医院抢救费1400元。原告聂某某系聂某云之子,出生日期为1990年6月2日。庭审中,被告英皇公司称其公司将拆除玻璃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齐某某,但没有提交书面承包协议,被告齐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和别的工人一样系英皇公司雇佣的工人,按日领取工资。

另查明:河南省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2870.58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91.57元/全年,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元(2870.58元×20年=x.6元),丧葬费7141元(x元/全年÷2=7141元),被抚养人聂某某生活费1733.93元[(1891.57÷12个月)×22个月=1733.93元,到聂某某18周岁止]。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再查明:被告英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王某甲、被告姚某某,该公司于2005年7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的父亲聂某云在被告英皇公司拆除位于新天地小吃城消防通道上面的玻璃顶棚的过程中,作为施工人员从玻璃棚顶摔下致死,被告英皇公司作为玻璃棚顶所有权人和受益人在拆除高处玻璃时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安某保障措施,也没有尽到合理、安某的防范义务,对聂某云从高处摔下致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与被告英皇公司拆除玻璃的主要施工人员(包括聂某云)系被告齐某某召集,聂某云摔下时,齐某某作为召集人在施工现场,应对施工安某负一定责任,对聂某云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聂某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高处拆除玻璃时应注意自身的安某防范,在没有安某措施保护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存在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英皇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就拆除玻璃的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就拆除玻璃工程的性质说法不一,原告聂某某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聂某云与英皇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英皇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对聂某云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英皇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承担30%的责任,聂某云自己承担10%的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7141元、被抚养人即原告聂某某生活费1733.9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53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英皇公司应承担x.92元,被告齐某某应承担x.96元。由于聂某云的死亡,被告英皇公司、被告齐某某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英皇公司赔偿原告x元,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x元为宜。被告石某某系被告英皇公司的职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被告姚某某均系被告英皇公司的股东,虽然英皇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仍具有清理债务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王某甲、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聂某云尸体停放费4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经济损失x.92元。

二、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经济损失x.96元。

三、被告新乡市英皇大口福美食城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四、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五、驳回原告聂某某要求赔偿尸体停放费4200元的诉讼要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实际支出费2600元,共计6710元,由被告英皇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齐某某承担250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现莉

审判员:王某朝

代理审判员:范梅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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