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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任某某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卫浚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X村X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任××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7.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人原××、原××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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