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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同年8月29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持D证(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东风牌豫L-x号面包某沿省道S24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源汇区X乡X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张XX撞倒,致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肺、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损失共计x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持D证(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东风牌豫L-x号面包某沿省道S24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源汇区X乡X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张XX撞倒,致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肺、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张XX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包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包某某无证及酒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肺、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4、证人安XX、吴XX等人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过程;5、被告人包某某供述,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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