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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新乡市耐火材料厂)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耐火材料厂诉称:1993年我厂与被告签订了10年期劳动合同,1999年被告调入新乡市伯马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加油站),档案也随之转入该公司。2006年12月,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厂及伯马公司为被告补缴保险并支付2006年7月以后的生活费,将被告的生活保障号及社保机构登记错的姓名予以更正,安排工作岗位,否则支付生活费。被告的请求已过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劳动关系已解除,我单位不应为被告交保险。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厂请求驳回被告的请求。重审时原告补充说明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未办理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的手续,应继续为我缴纳保险。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下岗后原告应为我支付生活费(原审庭审中被告称要求原告缴纳的各项费用截止日期至2007年6月止)。

第三人伯马公司述称:被告和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1993年双方签订了十年期劳动合同;2、移转档案回执、存根,以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档案转至伯马加油站,被告与伯马加油站建立新的劳动关系;3、伯马加油站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伯马加油站有资金交纳保险;4、伯马加油站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伯马加油站系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资产,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伯马加油站的职工应向伯马加油站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社保局证明3份,以证明原告停止为被告交保险及被告在社保局档案上的名称错误,社保号错误的事实;2、工商局证明一份,验资报告一份以证明伯马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以及伯马加油站的投资主体为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伯马加油站的经营状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没有权力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的档案转到伯马加油站,且该档案转移没有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凭证,还在十年劳动合同期间内,故原告将被告劳动档案转移的行为是违法和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的档案转至伯马加油站时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且被告称原告未通知被告档案转移转移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号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所称张同舟与被告不是一个人。经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中所称张同舟是原告之外的其他人,对该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993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新乡市耐火材料厂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8月原告将被告安排到由原告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与第三人伯马公司共同出资开办的新乡市伯马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已于1999年8月,将被告的人事档案转至伯马加油站,被告称原告没有将该转移事实通知被告,但原告未办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该加油站也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0年9月21日伯马加油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与第三人伯马未对伯马公司加油站进行清算。此后被告未上班,原告也未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岗位。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已在原告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其在社保局社保手续上的名字和社会保障号有错误,其名字被错写为张同舟。原告于2001年2月停止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于2001年3月停止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但至今未办理转移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6月10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原告于1999年8月将被告安排到其与第三人共同投资开办的伯马加油站工作,但此时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手续,在伯马加油站于2000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至2001年2月,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至2001年3月,且停保后至今未办理转移手续。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补缴社会保险,并将被告在社保手续中的名称错误、社保号错误予以更正。2000年9月之后被告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故被告要求支付2006年7月之后的生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某某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每月支付被告张某某生活费250元。

二、原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2001年2月至2007年6月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同时将被告张某某在社保手续中的名称、社会保障号予以更正。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要求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生活费的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现莉

代理审判员:李惠萍

代理审判员:张红丽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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