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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和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5月19日上午,被告李某乙强制收割原告的油菜,原告阻止,被告李某乙用镰刀将原告左腿砍伤,入住150医院治疗10天,后因感染于2009年1月17日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5天。被告李某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剩余的医疗费4814.82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扩大。据此被告李某乙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114.82元。另外,原告和老伴共生育二被告两个女儿,她们应当对我承担赡养义务。原告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吃住无着落,有病无钱医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4814.8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判令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医疗费100元,大病医疗由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父亲腿上的伤并不是我砍的,脚上的上是他自己弄的。他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时,我丈夫陆陆续续给了他1300元医疗费,我不同意再承担医药费。另外,他承包有村里的地,完全能养活自己,我自己的经济收入很低,一个月100元也负担不起。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父亲受伤是我拿了1000元将他送到医院,住院期间也是我的丈夫和被告李某乙的丈夫轮流陪护。出院后,我父亲和被告李某乙生活在一起,但她经常不管。第二次住院的钱都是我出去借的,现在还没还上,她也不愿意和我分摊。我认为我父亲现在的伤还是第一次的伤造成的,所以第二次住院的钱都应该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赡养费我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共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系被告李某丙,二女儿系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靠承包村里的土地种菜,以及妻子赵某出外打工为经济生活来源。2008年5月19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因油菜收割问题发生吵闹,原告李某甲左小腿胫神经和腓肠肌部分被镰刀割伤,被送至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5月27日出院。2009年1月17日至2月1日,原告李某甲因左足底部感染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5914.82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641.98元,原告李某甲认可被告李某乙负担了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第一次住院的受伤部位是左小腿,伤情是胫神经和腓肠肌割裂,第二次住院的伤口是左足底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结论是左足部感染,两次情况不同,部位也不同,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两次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李某甲以该伤仍系被告李某乙所致,要求她全部承担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不足,但被告李某乙作为子女,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应当与被告李某丙共同分担原告李某甲医保报销后的剩余住院医疗费,原告李某甲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某乙有关自己已经承担了1300元的辩称,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经证实的其承担的1100元,被告李某乙理应将自己应当负担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李某甲。有关赡养问题,综合原告李某甲和其妻子赵某的现实劳动能力、经济情况和医疗保险情况,以及两被告收入和支出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每月分别支付120元,大病住院费待实际发生时,由两被告平均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住院医疗费1536.42元。

二、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120元,并平均分担原告李某甲今后住院的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5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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