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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爱吉斯海珠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爱吉斯海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嵇某某,江苏省淮安市鹏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

被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干部。

原告江苏爱吉斯海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吉斯公司)与被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煤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爱吉斯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2011年7月7日向被告神火煤电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吉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嵇某某,被告神火煤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吉斯公司诉称,从2004年5月份开始,我公司与被告不断发生买卖铸造型焦和焦末业务往来,双方多次签订购销合同。其中:2004年5月8日、2004年7月16日、2005年8月2日、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四份铸造型焦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2007年1月5日签订的铸造型焦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发货,后付款。截止到2011年5月底,被告欠我公司往来款项x.85元,被告未能供货或退款,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8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

被告神火煤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上市公司,公司所有帐目均经证监会严格审核。原告与我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真实,但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财务账目,我公司仅欠原告886.47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爱吉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04年5月8日、2004年7月16日、2005年8月2日、2007年1月5日、2010年1月6日签订的铸造型焦购销合同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原告公司财务帐单复印件(包括银行汇票、记帐凭证、付款通知书、电汇凭证等)一组,用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帐目清楚,被告欠原告款项x.85元真实。

被告神火煤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票号为(略),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接收该汇票审批联签单、被告内部银行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扣息后的收款通知单、记帐凭证等复印件各1份;2、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票号为(略),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接收该汇票审批联签单、被告内部银行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扣息后的收款通知单、记帐凭证等复印件各1份;3、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票号为(略),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接收该汇票审批联签单、被告内部银行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扣息后的收款通知单、记帐凭证等复印件各1份。上述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供货价格随行就市,至2008年型焦每吨已涨价几百元,承兑付款贴息应由原告承担;我方销售上只对原告销售部门发生业务往来,我方财务部门不与原告财务部门直接往来,可能造成贴息承担记账上的误差。故上述三张某行承兑汇票合计贴息x.12元,应由原告承担;4、安徽省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2008)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购销合同业务的结算方式及价格等情况。5、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票号为(略),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接收该汇票审批联签单、被告内部银行利息计算清单、被告给提交该汇票的单位常州市姚氏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息后的收款通知单、记帐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购货单位同时期发生的业务往来,承兑贴息均由买方承担,可印证被告证据1、2、3的证明目的;6、被告与原告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的全部帐目明细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单位的财务记帐规范清楚,被告仅欠原告债款886.47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5份铸造型焦购销合同客观真实。对原告证据2,称凭证均是复印件,与我公司财务往来凭证相比不全,同时,该组证据中有原告于2006年6月5日自行出具的说明一份,原告在该说明中以被告所供型焦水份超标为由单方面扣被告款项x.45元无依据,不予认可。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称这是被告的内部行为,我方财务上无此票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判决是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票据遗失一案的裁判文书,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称不能用被告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类比推定我公司与被告履行购销合同的贴息应由购货方负担。对证据6,称银行承兑贴息的有关凭证,与原告的财务帐目不一致,银行贴息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不持异议的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的财务帐单,被告称该帐单与其公司财务往来凭证不符,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5日的“说明”一份,异议理由充分,该“说明”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债款x.45元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是被告向原告供货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所使用的3张某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接收承兑汇票后经焦电厂领导签字的审批联签单、被告内部银行对该承兑汇票从接收之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计算清单、被告财务部门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承兑汇票扣息后的收款通知单及记帐凭证,可与2007年1月5日签订的铸造型焦购销合同先发货,后付款、以后价格随行就市的约定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5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是与原、被告同期发生购销型焦业务时,被告与其他单位发生型焦购销业务,由买方承担承兑贴息的相关证据,可与被告证据1、2、3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6,认为是被告与原告自发生铸造型焦购销合同业务以来的全部财务往来明细帐,减去本案所涉三张某行承兑汇票合计贴息x.93元及原告以被告所供型焦水份超标所扣款项x.45元,结果与原告提交的双方业务往来结算帐目相符,故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爱吉斯公司与被告神火煤电公司先后于2004年5月8日、2004年7月16日、2005年8月2日、2007年1月5日、2010年1月6日签订《铸造型焦购销合同》五份,约定由被告所属焦电厂向原告供应铸造型焦和焦末。其中:2004年5月8日、2004年7月16日、2005年8月2日、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四份铸造型焦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2007年1月5日签订的铸造型焦购销合同约定:货款1420元/吨+运费104元/吨,以后价格随行就市,货款结算方式为先发货,后付款(每200吨付清货款);货物运输由卖方委托运输公司完成,运费由买方负担等。原告为履行2007年1月5日签订的铸造型焦购销合同,先后用票号为(略)、票面金额为x元、票号为(略)、票面金额为x元、票号为(略),票面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某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销售人员接收承兑汇票交焦电厂领导签批后,随转其内部银行计算出该承兑汇票从接收之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被告财务部门于2007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票号为(略)承兑汇票扣息6828.03元后,金额为x.97元和票号为(略)承兑汇票扣息x.90元后,金额为x.10元的收款通知单一份;2008年1月8日,被告财务部门给原告出具票号为(略)承兑汇票扣息x元后,金额为x元的收款通知单一份。上述收款通知单由被告财务部门交本单位销售部门转原告供应科负责购销人员,以便其与本单位财务部门核对结算。在此基础上,减去原告以被告所供型焦水份超标所扣款项x.4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债款886.47元。

本院认为,自2004年5月8日至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先后签订的铸造型焦购销合同五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经核对原、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帐单及对帐明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主张某告欠其款项x.85元,包括如下三个部分,即:1、2006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所供型焦水份超标所扣被告款项x.45元;2、被告主张某应由原告承担的银行承兑付款贴息x.93元;3、被告认可的现欠原告款项886.47元。首先,原告以所供型焦水份超标所扣被告款项x.45元,仅有原告单方制作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5日的“说明”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确认该欠款事实;其次,原告为履行2007年1月5日签订的铸造型焦购销合同给付被告货款,先后交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3张,被告主张某由原告承担银行承兑贴息x.93元,符合2007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铸造型焦购销合同之约定,即先发货后付款,以后价格随行就市,亦能从被告提供的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2008)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中得以印证,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同期销售给其他单位的铸造型焦货款结算,有通过银行承兑付款,贴息由买方承担的事例,而原告则没有同期承兑付款贴息由卖方承担的证据支持,故被告主张某行承兑贴息x.93元,应由原告承担,理由正当,应予采纳。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外,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其他费用的有关证据。综上,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86.47元应予给付、案件受理费应依法分担外,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江苏爱吉斯海珠机械有限公司债款人民币886.47元。逾期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爱吉斯海珠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原告江苏爱吉斯海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某环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龙

二Ο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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