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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汇科电子有限公司与陈某甲、(追加)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红经初字第230号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红经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汇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伟,郑州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继全,郑州实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新乡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雪,新乡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科员。

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甲、工商局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伟、韩世全、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人焦玉新、杜雪、被告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陈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9月至1998年12月,原告先后多次为被告陈某甲提供家用电脑及电脑元配件,截止1998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甲共欠原告货款(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讼陈某甲偿还原告货款(略)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408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电子有限公司以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系新乡市金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已于1999年9月15日因未年检被工商局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五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追加工商局诉讼参加人,并承担清偿金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

被告陈某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陈某甲所打打收货条是其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当时陈某甲是金田有限公司委派办理此事,打条也是以金田有限公司名义打的。2、金国有限公司不欠原告起诉书中的数额,只欠原告800余元。

被告工商局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被告间欠款与我局无关,我局吊销金有限有公司营业执照是因为该公司未依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我局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3日被告陈某甲与许继胜、朱子花三人出资成立了金田电子有限公司,朱子花为法定代表人。1998年8月22日陈某甲作为金国有限公司的代表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汇科电脑代理协议,由金田有限公司作为电子有限公司在新乡市的独家代理,并且有权使用“汇科电脑指定代理商或专卖店”,有效期限为1998年8月22日至1999年8月21日。协议签订后,陈某甲多次代表金田有限公司陆续在电子有限公司提货,并陆续付款。1998年12月29日陈某甲给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今欠汇科(略)元,陈某甲,新乡金田”,但款加盖金田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金田有限公司及陈某甲均未偿付电子有限公司该欠款。1999年9月15日工商局发布公告以金田有限公司未参加1998年度年检,又未办理补检,也未向工商局申请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吊销了金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公告中称,吊销之后,其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但金田有限公司未成立清算组。

本院认为,陈某甲作为金田有限公司代表,在其代表金田有限公司与电子有限公司的业务交往中,以金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属陈某甲的职务行为,所欠电子有限公司的款项应由金田有限公司偿还,对此电子有限公司也予认可。但电子有限公司以金田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陈某甲作为金田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未履行清算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而要求陈某甲个人偿付金田有限公司所欠电子有限公司债务,工商局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金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应由金田有限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股东成立清算组,并以清算金田有限公司财产予以偿还。陈某甲作为金田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个人是否应对金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承担多大比例的偿付责任,电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商局吊销金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是其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并非我国民法所调整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20元,由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刘向军

审判员宋某慧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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