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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民(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蒋庄至杜屋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和300对通信电缆各60米,导致400部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8小时,后连夜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许文豹(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4950元。

二、2006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民(已判刑)、李玉路(已判刑)在原阳县X乡X村至胡村铺之间盗窃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74米,导致160部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6小时,后连夜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许文豹(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2559元。

三、200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民(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陡门乡X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两根各180米,导致170部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7小时,后连夜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许文豹(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x元。

四、200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民(已判刑)、李玉路(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封丘县X镇陈堂至黄某村之间盗窃正在使用的600对通信电缆105米,导致480部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5小时,后连夜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许文豹(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9789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民(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蒋庄至杜屋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和300对通信电缆各60米,导致400部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8小时,后连夜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许文豹(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4950元。

二、2006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民(已判刑)、李玉路(已判刑)在原阳县X乡X村至胡村铺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74米,导致160部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6小时,后连夜以400余元的价格卖给许文豹(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2559元。

三、200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民(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陡门乡X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200对通信电缆两根各180米,导致170部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7小时,后连夜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许文豹(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x元。

四、200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民(已判刑)、李玉路(已判刑)、郝卫宾(另案处理)在封丘县X镇陈堂至黄某村之间盗割正在使用的600对通信电缆105米,导致480部电话用户中断通信15小时,后连夜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许文豹(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9789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割公用电信设施,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80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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