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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肖某乙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民初字第165号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反诉被告),男,一九六二年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肖某乙(反诉原告),男,一九五五年六月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第三人肖某丙,男,一九七○年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肖某乙,第三人肖某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肖某乙反诉原告李某甲债务纠纷,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肖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和反诉辩称,我与被告合伙做买卖棉花生意,我出资四千元,被告未出资。后经结算,经第三人所卖的两件棉花款一千九百元应给我,因被告不同意,第三人未将一千九百元给我。欠卖棉户张德明的棉花款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应由被告给付,后因被告没钱,我贷款替被告偿还了欠张德明的棉花款。我要求被告给付我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利息,第三人给付我一千九百元。被告反诉我欠其一千元无任何证据证明,我从未向被告借钱,对其反诉请求我不同意。

被告辩称和反诉称,我与原告关系不错,在其做棉花生意时,我借给他五千元,并帮原告收棉花,原告没有分给我三件棉花,我不应该给他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因为我们没有合伙。原告现还欠我一千元借款,我才不让肖某丙给他一千九百元棉花款,我要求原告李某甲偿还我一千元借款。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肖某丙证言;2.证人张某明二份证言;3.原告代理人调查张德明、李某戊、胡桂梅、李某峰、赵某的五份笔录;4.记帐单;5.贷款凭证、贷款清利;6.肖某丁、张德明、彭某己的三份证言。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请的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德明证言一份;2.证人赵某、肖某丙、肖某丁、李某戊、彭某己证言五份;据此被告认为没有与原告合伙,不同意原告的辩称理由是成立的。

法院调取的材料有:调查彭某己、张德明、胡桂梅、李某峰、肖某丙笔录六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人笔某均有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属实,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人笔某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效力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张德明、赵某、肖某丙、肖某德、李某戊、彭某己证言,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所提异议的:第一条即肖某丙证言,该证言系以原告口气所写,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对被告所提异议,予以支持;第二条即张德明的两份证言,该两份证言仅证明李某甲贷款还张德明棉花款,并未证明肖某乙同意还贷款,对此异议,不予支持;第三条即原告代理人调查张德明等五人的笔录,该五份笔录均证明原、被告一起到卖棉户拉过棉花,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二人合伙,对此异议,予以支持;第四条即记帐单,因原、被告均未在记帐单上签名,且该记帐单内容不清、不能作为原、被告算帐的凭证,对此异议,予以支持;第五条即证明原告贷款清利情况,对此异议,不予支持;第六条,彭某己三人证言与法院调取的彭某己六人笔录中,彭某己所证听说原、被告二人合伙收棉花,系传来证据;不予采信;张德明所证被告同意还贷,肖某丙两份笔录与记帐单内容一致,但原、被告二人均未签字,为无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九九七年八月,原告李某甲做买卖棉花生意,被告肖某乙帮其收购棉花,共收购棉花打包九件。后经第三人肖某丙卖掉两件,折款一千九百元。后因卖棉户张德明向李某甲索要下欠的棉花款,李某甲贷款三千五百元把卖棉款付给了张德明。后李某甲以肖某乙已分三件棉花为由,要求其给付他所付给张德明的棉款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第三人肖某丙所卖两件一千九百元,被告肖某乙以李某甲做买卖棉花生意借其五千元,现还下欠一千元,且没有与其合伙为由不同意原告意见,为此二人发生纠纷、本案受理后,第三人肖某丙将一千九百元钱交给了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无书面协议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既无书面协议,口头协议又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出资比例和记帐单均有异议,故二人合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利息不予支持。由于买卖棉花系原告出资,故经第三人所卖的两件棉花款一千九百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私自买卖棉花,违反了国务院国发[1997]X号文件的规定,应给予民事制裁(已制裁)。被告反诉原告欠其一千元借款没有还,无证据证明,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经第三人肖某丙卖棉花款一千九百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肖某虎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三百元,反诉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用四百元。原告负担三百七十五元,被告负担三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运伦

审判员赵某英

代理审判员刘红梅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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