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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又名吴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捕前任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兼任平顶山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以下简称“监理所”)负责人、党支部书记。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10月15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当月29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XX于2003年9月至2009年10月14日兼任监理所负责人期间:

一、2009年7月份左右,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宋某某为使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的康馨苑小区快速办理房产证,在被告人吴XX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万元,后宋某某办好了房产证。

二、2009年9月,被告人吴XX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职工许某替他人缴纳契税及办理房产证提供帮助,从中收受许某现金6万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2009年4月份左右,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某某为使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的水景润天小区顺利办理房产证,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1万元,后张某某办好了房产证。

四、2009年4月份左右,平顶山市大春光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许某某为使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的金世纪小区顺利办理房产证,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2万元,后许某某办好了房产证。

五、2008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前,广厦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为使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的俊园小区和御园小区顺利办理房产证,两次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1万元,后李某某办好了俊园小区的房产证。

六、200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吴XX以借款做生意为名向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经理王某甲索要现金5万元。

七、2008年初到2009年中秋节,平顶山市豪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李某某为使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的水岸嘉园小区顺利办理房产证,分五次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2.5万元,购物卡2千元,后李某某办好了房产证。

八、2009年9月,平顶山市帝荣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帝荣公司”)经理刘某甲为使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蝶湖湾小区顺利办理房产证,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2万元。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吴XX以为单位职工办福利之名,向刘某甲索要现金5万元,此款吴XX除给单位职工办中秋节福利开支x元外,下余x元吴XX据为己有。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x元、购物卡2000元(已追退赃款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6、8起事实,不应当认定是受贿,因为:1、许某请托事项与吴XX的职权无关,其单位与财政局契税所之间不存在影响和制约关系,其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许某谋利;2、收受王某甲的5万元现金,属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3、刘某甲所送的5万元是给单位办福利的,属单位受贿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受贿。另外,司法机关因他人犯罪调查吴XX时,吴XX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平顶山市治理工程某甲领域突出问题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XX于自2003年8月至2009年10月14日期间,利用其兼任监理所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他人办理房屋所用权证等方面给予帮助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7月份左右,平顶山市金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宋某某为使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的康馨苑住宅小区顺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在被告人吴XX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2万元,后宋某某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被告人吴XX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广厦公司职工许某替他人缴纳契税及办理房产证提供帮助,从中收受许某现金6万元,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吴XX供述与辩解

许某经我介绍在广厦公司工作。2009年9月份的一天,许某给我电话联系说,广厦公司卖给个人的底商楼房,一直没有缴纳契税,也没有办理房产证,现在购房人想办理房产证,让他代缴契税并办证,问能否减免滞纳金。我说我给契税所联系问问。我当即给财政局契税所的人联系,后我让许某去契税所。第二天,许某来我办公室说证已办好,他们公司将购房时间向后写了两年,少缴的滞纳金及房主给他的辛苦费,他给我留下6万元。后我将该6万元存到我以“姬XX”的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上。

许某因为知道我和契税所的人因工作关系熟悉,就让我帮他问问。他给我6万元钱是因为我给契税所的人说后,他给我6万元表示感谢。

监理所是市房产管理局下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由房产局统管,下设市房地产测绘队。监理所的职能是:办理房屋所用权证(包括楼房的总证和住房的分证)、房屋测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证明,我公司李某乙以公司名义与平顶山市二轻公司在开源路西段联建二轻商城综合楼,后李某乙以公司的名义分得该综合楼地下室(负一楼),并以广厦公司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8月份,李某乙欲将该地下室过户给他儿子李某丙,因我舅舅吴XX在房管局任所长,我在房管局比较熟悉,李某乙也想办理得快一点,所以他让我帮忙办理过户手续。后李某乙安排魏某甲给我送来了原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收据以及相关手续。魏某甲还给我送来了一个31万零1元的存折,户名是王某乙。我拿着存折分三次取出了31万元,将该存折又还给魏某甲了。

因房价低怕缴不上契税,我就找到我舅舅吴XX,给他说明了情况,并说别人给我有钱让办理此事。吴XX说他给我问问。他给平顶山市财政局契税所的人联系后让我去契税所。第二天,我去新城区行政审批大厅契税所办理相关手续,到信用社将契税和滞纳金12.48万元缴纳并领取契税发票后离开。

因2007年以前的合同不用在房管局的网上备案,2000年以前购房可用普通收据,所以我回去后让魏红艳将购房收据都换成1999年的。后我到新城区行政审批大厅房管局窗口缴纳相关费用x元后,将房产过户到李某乙儿子名下。

因我和契税所的人不熟,是吴XX联系的,他们有业务联系,他也知道这里面的情况。所以,房产证办好后第二天,我到新城区市房管局吴XX办公室,对吴XX说:“这是缴税和办证剩下的钱,给你6万元。”吴XX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2、证人李某乙(广厦公司副总经理)证明,2002年我以广厦公司的名义与平顶山市二轻公司联建二轻商城综合楼,后我分得该综合楼地下室,并将该地下室办至广厦公司名下。2009年8月底,我想将该地下室过户到我儿子李某丙户下,听说广厦公司的许某在房管局比较熟悉,就和许某联系,让他帮忙过户,许某提出过户需要31万元,我就让我公司职工魏某甲给许某送去一个户名为我爱人王某乙,余额为31万零1元的活期存折。许某将31万取出去,给我十几万元的发票,让魏某甲将存折还给我了。

在办证过程中,许某说需要将购房合同和购房手续时间改动,我不清楚他为什么这样做,我就按照许某的要求完善了手续。一个星期后,许某把房产证办好了,让魏某甲将房产证交给我。

3、证人魏某甲(广厦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会计)证明,2002年我们三建公司与平顶山市二轻公司联建二轻商城综合楼,该楼建好后负一楼分给了李某乙经理。2009年9月初,李某乙让许某帮忙办理该负一楼过户手续及房产证,安排我给许某送一个31万元零1元的存折及原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以及相关手续。后许某给我联系,让我给李某乙经理说,将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上的日期改至1999年。经李某乙经理同意后,我将购房合同和购房日期换成1999年,又交给了许某。停了十几天,许某将过户后的房产证、存折和十几万元的发票给我了。

(三)、书证

1、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吴XX的身份情况。

2、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平政办[2002]X号文件、平顶山市编制委员会平编(1990)X号显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房地产业的法制建设工作以及市X组建机构及定编情况。

3、中共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委员会平房发(1997)X号文件显示,吴XX于1997年3月7日被任命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4、广厦公司关于和平路中段九方圆商场地下室的权属问题出具的证明显示,位于和平路中段九方圆商场地下室(即二轻公司综合楼)的权属归广厦第三建筑公司,负责人为李某乙。

5、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广厦公司于1999年12月19日以240万元的价格将坐落在新华区X路东段南X号院二轻商城综合楼负一层出售给李某丙。

6、广厦公司出具的收到李某丙240万元的购新华区X路东段南X号院二轻商城综合楼负一层收款收据。

7、广厦公司于2006年8月8日办理的新华区X路东段南X号院二轻商城综合楼房权证以及相应的房产分户图。

8、李某丙于2009年9月11日办理的和平路东段南X号院二轻商城综合楼负一层房屋登记审核表以及相应的契税完税证、登记费、图纸费等票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许某请托事项与吴XX的职权无关,其单位与财政局契税所之间不存在影响和制约关系,其未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许某谋利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包括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本案中,房管局与财政局契税所属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次,当许某电话联系吴XX,问其是否能帮助减免滞纳金,并说明别人给钱让其办理此事时,是希望吴XX利用其担任监理所负责人身份,对许某替他人缴纳契税及办理房产证一事给予关照。吴XX当即电话联系财政局契税所的相关人员,并指点许某直接到契税所找相关人员办理此事。吴XX的这一行为明显具有为许某谋利的性质。许某也承认,事后他给吴XX送钱的实际目的,就是因为他和契税所的人员不熟悉,办理此事是经吴XX介绍,而吴XX收受许某的6万元钱,其间的权钱交易性质非常明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吴XX在主观上具有为许某谋利的意愿,在客观上亦有收受许某钱款的行为,为许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性质应以受贿论处,故对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09年4月份左右,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张某某为使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南段的水景润天住宅小区顺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1万元,后张某某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4月份左右,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使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的金世纪住宅小区顺利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2万元,后许某某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7年底和2009年中秋节前,广厦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为使其开发的平顶山市广厦俊园小区和广厦御园小区顺利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两次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共1万元,后李某某办理了俊园小区相关的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吴XX以借款做生意为由向康达公司经理王某甲索要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

2008年春的一天上午,我因想投资加工铅笔生意,电话联系康达公司经理王某甲,向他借款10万元,他说只能取出5万元。后他把5万元现金送到我开源路的办公室里。这钱我本意是用于做加工铅笔生意,但经考察感觉不行,就用于购买黄某树的房产了。该款我没有给王某甲出具借条,我们也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日期等。

2008年,我借王某甲5万元钱后,我们监理所曾为康达公司在平顶山市X路开发的两栋楼房办理了两个总房产证。这两栋楼房是先后完工的,先完工那栋楼房我们按实际面积办理了房产证,后完工的那栋楼房我们按规划面积办理了房产证。

我与王某甲是2004年通过我单位的王晓峰认识的,我向王某甲借款是因为他将要找我办事,这钱不给他就算了。

2008年底或2009年初,我将我家属单位分配的一套集资楼出售,卖了23.5万元,该款也用于购买黄某树的房产。

(二)、证人王某甲(康达公司总经理)证明

2008年5月份的一天,吴XX让我到他办公室说,他想做点生意,向我借10万元钱,我说回去想想办法。因吴XX是房管局的,我们需找他办事,不借给他不行,后吴XX打电话催,我从财务上拿了5万元钱给他送去了。

当时他说用二十天左右就归还,至今也没还。2009年元月份,我到他办公室说过此事,到现在他也没还,我想他是不想还了。

(三)、书证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出具被告人吴XX以姬XX开户的,卡号为x的银行卡,该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至2009年9月21日,该帐户余额x.7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其收受王某甲5万元现金,属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非法收受王某甲5万元现金的事实,可从以下证据进行分析认定:1、吴XX作为监理所负责人向康达公司经理王某甲提出借款的目的,不是出于生活所需,而是以投资铅笔加工生意;2、证人王某甲亦证实考虑到吴XX的特殊身份,需找吴办事,不借不行,才从其单位财务上拿款给吴;3、被告人吴XX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他向王某甲借款的原因是因为王某甲将要找他办事,这钱不还王某甲就算了。他借王某甲款后,他们监理所为康达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业务。当其经考察认为铅笔加工生意不行时,未将该款及时归还王某甲,而是将该款用于购买其他房产,事后一年有余,其也没有任何归还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这一系列事实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吴XX收受5万元后的态度以及该款的实际去向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4、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出具的吴XX以他人之名开户的银行卡证明,吴XX有归还能力但没有归还。综上,关于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2008年初到2009年中秋节期间,平顶山市豪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李某某为使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的水岸嘉园住宅小区顺利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共计2.5万元、购物卡2千元,后李某某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9年9月,帝荣公司总经理刘某甲为使其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蝶湖湾住宅小区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送给被告人吴XX现金2万元。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吴XX以为单位职工办福利之名,向刘某甲索要现金5万元,此款吴XX除给单位职工办中秋节福利开支x元外,下余x元吴XX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吴XX供述与辩解

2009年9月份的一天,帝荣公司的刘某甲到我办公室说,他开发的蝶湖湾楼盘已竣工,购房户催他公司办理房产证,如不及时办理,需赔偿购房户的损失,让我抓紧时间给他办理,我说我尽量抓紧时间办理。说后,他放我桌子上2万元钱关上门走了。该款我存到我以“姬XX”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卡上,用于我个人消费了。

当月X号左右,刘某甲到我办公室又提出蝶湖湾竣工的X栋楼房办理房产证一事,称购房户急于办证,否则起诉他,让我们测绘队抽空加班给他赶进度,另外,在测绘面积时,把封闭的复式房阳台按半面积计算。我说现在特别忙,尽量给他赶进度,计算面积的事,我需问问测绘队。后刘某甲多次打电话催。当月X号,刘某甲到我办公室说中秋节让同志们加加班,他给大家办点福利。我怕让他直接办影响不好,就让他把钱直接给我。后刘某甲派一个姓田的副经理到我办公室将用档案袋包好的5万元钱给我了。后我在劳动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名烟名酒店办理了220元的提货卡60张,已付现金x元,在润泽园办理88元的月饼卡60张,款未付。该卡我都交给财务科长王某,由她负责发放。

该5万元没有走账,单位其他人都不知道,下余的3万余元我存在我工行的牡丹卡上了。该款是刘某甲给我单位的钱,先给我了,我没有给他出手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帝荣公司总经理)证明,我公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开发的蝶湖湾楼盘,今年5月份竣工,钥匙已交到房主手中,因我公司承诺交钥匙后二个月给房主办好房产证,否则,赔偿房主损失,因此我抓紧时间到房产局办理房产证。但行政审批大厅办证的工作人员每次都以我公司手续不全为由不予受理我的业务,我很着急就去找吴XX。见到吴XX,他说快中秋节了,让我给他的职工办点福利,停了二三天,我给他送去2万元钱。但行政审批大厅还是不受理我公司的业务。停了四五天,我和我公司的田某甲副经理一块去找吴XX,吴XX还是一直说办福利一事,我和田某甲就走了。后我让田某甲去找吴XX具体商量此事,田某甲回来给我说“吴所长说了,中秋节办福利,一人需1000多元,他们所五六十人,需5万元钱”。我一听,就给田某甲5万元现金让他给吴XX送去。

我之所以给吴XX送这7万元钱,是想让他们受理我公司的办证业务,尽快把蝶湖湾项目的房产证办下来,但他们至今也没有受理。

2、证人田某甲(帝荣公司副总经理)证明,我公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开发的蝶湖湾楼盘今年5月份竣工了,我按照公司安排,到平顶山市行政审批大厅房管局窗口办理有关房产登记手续,但那里的工作人员以我公司手续不全为由一直不予受理。今年9月份,我和总经理刘某甲去找吴XX咨询此事。吴XX称房产证的事他回头交待有关人员办理,并说中秋节快到了,他想给职工办福利没钱,问我单位是否能赞助点。刘某甲说行,我们两个就走了。停了几天,办房产证的事还是进展不大,我就又去找吴XX说此事,吴XX称他所五六十人,中秋节每人福利需要1000元。我回公司给刘某甲说了吴XX的意见,后刘某甲给我5万元钱,我到新城区吴XX的办公室将该款给吴XX送去了。

3、证人王某(监理所办公室主任兼会计)证明,今年中秋节,吴XX所长给我60张提货卡和60张月饼卡,让我给全所职工发放。提货卡包括葡萄、苹果、食用油,月饼卡是润泽园的,该提货卡和月饼卡没有经我付款。

4、证人杨某甲(监理所副书记)证明,今年中秋节单位发放有月饼、苹果、葡萄、食用油。因我当时休假,这次发放福利是否开会研究不清楚。

5、证人蔡某甲、杨某乙、秦某甲(均系监理所副所长)均证明,今年中秋节监理所发放的福利是一箱苹果、一箱葡萄、一壶食用油、一提月饼。不清楚单位发放福利是谁安排的,没有参加所领导班子会研究此事。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刘某甲所送的5万元是给单位办福利,属单位受贿,不应认定为个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以下两方面把握:首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应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决定。本案中,吴XX作为单位负责人收受5万元,该款没有入单位的账目,未向单位如实汇报,单位其他人员对该款完全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其次,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谋取利益的或者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而吴XX用该款除为单位职工办福利已付开支x元外,下余x元吴XX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上。综上,被告人吴XX所在单位对该款不知情,且大部分利益归其个人所有,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其用该款为单位已付开支x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平顶山市治理工程某甲领域突出问题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办公室接群众举报,反映市房产局有关干部收受开发商贿赂违规办理房产证等问题。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调查期间,吴XX积极配合,主动、如实向组织交待其受贿问题。

案发后,被告人吴XX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平顶山市治理工程某甲领域突出问题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郏县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等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当司法机关因他人犯罪调查被告人吴XX时,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在被平顶山纪检部门因他事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构成受贿罪,该辩解是其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这一情节。按照刑法的立法精神,自首的成立,不以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为条件,只要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行为可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身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兼监理所负责人、党支部书记,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购物卡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某甲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吴XX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吴XX在立案前自动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的事实,属自首,又鉴于其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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