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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尹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12月9日、12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12月9日、12月2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敲诈勒索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河南全胜建筑有限公司在中牟县X乡X村北施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能够供应建筑材料,以不让施工相要挟,迫使该公司与七里岗村村委签订协议,允许李某某、尹某某等人供应建筑材料,双方同时约定,该建筑公司使用的水泥,每吨由二被告人等人提成6元钱的协调费。2009年10月6日,李某某、尹某某等人以此为由向该公司索要现金1260元。

(二)2009年7月底,河南全盛建筑公司向施工工地运送白灰时,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等人要求每吨白灰提成5元钱,并采取用汽车堵施工工地大门的方法,向该公司索要现金600元。2009年9月14日,二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又向该公司索要现金800元。

(三)2009年8月份一来,被告人李某某因河南全胜建筑有限公司不让其供砖,便以堵送砖车相要挟,要求该公司每购进一块砖提成1分钱,分三次向该公司索取现金3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等人将全部赃款6280元退还河南全胜建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款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强行索取他人财物6280元,尹某某强行索取他人财物2660元,均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二被告人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赃款,悔罪深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数额、参与次数、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其中羁押十一天折抵管制刑期二十二天。)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其中羁押十一天折抵管制刑期二十二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二千元为数额较大;二万元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八条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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