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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逮捕,12月9日、10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患有严重疾病)。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12月4日、12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12月4日、12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潘某、邢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潘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潘某、邢某某在朱红升(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强行将张某某、李某某带至中牟县商业宾馆后院内,以张某某、李某某平常对朱红升不尊重为由,对张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李某某所受伤均构成轻微伤。

2009年11月12日,潘某、邢某某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潘某、邢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白小保的供述,以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潘某、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潘某、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据此,应对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潘某、邢某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作出判决后,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王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潘某、邢某某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手段、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其中扣除原来羁押二个月零二十六天。)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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