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程鹏、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又名焦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己,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害人谢某某酒后到被告人焦某某在本村经营的美国波尔润滑油门市内,与焦某某发生争执,进而拉扯、揪拽,在拉拽过程中,谢某某被甩打倒地后,焦某某又对谢某某左胸部进行踢踹。后谢某某被家人抬回家中,次日,谢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并于2008年11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在公安、检察阶段共赔偿死者家人经济损失1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焦某某供述,2008年11月17日下午4时左右,邻居谢某某来到其门市,因谢某某酒喝多了,让他坐也不坐。他用手拽着其的领口不放,一直说贬低其之类的话。他用双手拽着其肩膀那儿两个袖子,把其西装右肩部的线都拽开了,其也差点被他拽倒。他又用左手拽着其的领口,右手朝其左肩膀打了一下,还一直骂着。其真着急了,其用右手向上一抡,打到谢某某的脸或脖子部位,谢某某双手伸着,往后退了两步,仰面向后“扑咚”很响一声倒在了门市水泥地面上。其一看他倒地了,怕他起来打其,又用脚朝谢某某左侧上身很踢两脚,当时谢某某头东脚西躺在地上,其在谢某某南侧。其踢了两脚看谢某某没有反映,便叫其妻子肖某庚去谢某堂家叫人。过了一会谢某某的儿子谢某丙来了,正好肖某辛过来,两人把谢某某抬回家。
2、证人谢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焦某强的妻子来家让去她家看看其父亲与焦某强打架了。其赶到她家门市,见其父谢某某在门市正门口躺着,脸朝上,头东脚西,一动不动,只听得呼哧呼哧的,跟他说话,他也不吭。当时其见焦某某的西装右边膀子那儿都扯了。这时过来一个人,和其一块把其父亲抬回了家。回到家后,其父亲还是一声不吭。到了第二天凌晨2、3点,其父亲吐了一次,并从床上掉到地上,叫他还不吭。到了6点打120将他送往县医院。并证实11月17日下午其父亲和两个人在其家东边饭店喝酒,喝的较多。
3、证人肖某庚证言证实,当时其在家哄小孩,听见谢某某在门市上吵吵。后来其丈夫焦某某进来让其去叫谢某某家人,其叫了谢某丙,说他爸喝了酒,在门市上吵闹。到了门市,其见谢某某在地上躺着不动,谢某丙、肖某辛两人把谢某某抬回了家。
4、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中午谢某某和他的两个伙计在如意饭店喝酒,下午3点左右,谢某某儿子谢某丙叫他回去,谢某某不走,他儿子把喝剩的半瓶酒拿走了。3点半左右谢某某从楼上下来准备走,下门口最后一级台阶时,脚踩空跌了一跌,躺倒在地,接着站起来就往西走了。
5、证人肖某辛证言证实,其那天下午路过焦某强门市时,见谢某某在焦某强门市内地上坐着,他儿子扶着他的上半身,谢某某也不吭声,也不动,其帮着把谢某某抬回家。
6、证人张某某、郭某乙证言证实,那天中午和谢某某在谢某某家东边饭店喝酒,喝第二瓶时张某某有事先走了。第二瓶酒郭某乙和谢某某又喝了半瓶后郭某乙也走了。
7、扣押物品清单,焦某某的灰色西服上衣、圆领黑色毛衣各一件,并有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在卷。
8、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谢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9、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谢某某颅脑损伤符合减速性损伤特点,倒地可以形成;请结合案情及现场情况分析其受力。(2)、谢某某肺部感染系因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卧床并发气管、支气管炎和肺脓肿所致。
10、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到案情况。
11、有双方和解协议及收款条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对被告人焦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请求应支持。
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应改判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应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告人打拽被害人时造成被害人摔倒头部受伤,且在被害人倒地后其又对被害人胸部进行踢踹造成被害人左侧肋骨三处骨折,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上诉称:原判对焦某某量刑轻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关于上诉人郭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上诉称,民事赔偿请求应支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家属在公安、检察阶段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且赔偿金额符合相关赔偿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某在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及焦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王小丰
二○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