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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29岁。200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凯,男,现年28岁。200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1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8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杞县县城盗窃豫x号红色昌河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

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通许县城盗窃豫x号米黄某昌河车一辆,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

200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周口市太康县老国税局家属院胡同内盗窃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09年4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靳立新(另案处理)等人,将浙江省海宁市卡森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余XX拘禁长达48个小时,并致余XX轻伤。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判决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身份年龄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自己有自首情节;2.他和赵某某不是共犯,事先赵某某不知道,他也没有告诉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没有盗窃,事先他也不知道,不应认定为共犯。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因为他事先并未与被告人刘某某共谋,也未实施盗窃行为,只是转移了赃物,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2.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为他的报案,一个故意杀人案件得以侦破;3.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初犯,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杞县县城盗窃豫x号红色昌河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许县城盗窃豫x号米黄某昌河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帮其将赃车转移到杞县,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200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周口市太康县老国税局家属院胡同内盗窃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被告人赵某某帮其将赃车转移至杞县,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2009年4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靳立新(另案处理)等人,将浙江省海宁市卡森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余XX拘禁长达48个小时,并致余XX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因非法拘禁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三辆汽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其盗窃三辆车的事实,②三辆被盗车辆的去向,③其在浙江省海宁市伙同靳立新拘禁余XX48个小时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许盗窃的那辆米黄某昌河车经其介绍卖给其老表李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经其老表赵某某介绍,购买了一辆刘某某盗窃的米黄某昌河车;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他们将抢的那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抛在了太康县商贸大世界附近的一个胡同内;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他的米黄某昌河车停放在通许县五交化家属院内时被盗了;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他的红色豫x号昌河车在杞县X街“老莫酱菜”对面路东停放时被偷了;

7.被盗汽车照片;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价值;

9.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10.被害人余XX陈述,证明其被靳立新等人非法拘禁近50个小时的事实;

11.同案人靳立新的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拘禁余XX48个小时的事实;

1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车辆时,仍帮助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盗窃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赵某某既未参与共谋,亦未参与盗窃的事实不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被害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沈凤丽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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