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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别名董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9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靳武闯(另案起诉)、孟千(另案起诉)持水果刀蒙面跳墙进入被害人王XX家中,在被害人王XX所住的卧室内,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王XX进行抢劫,遭到了被害人王XX的反抗,被害人王XX从其卧室跑出喊其父亲起来,被告人董某某和靳武闯、孟千三人乘机逃窜,被害人王XX和其父亲王XX在其家地下室内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靳武闯和孟千逃走,后王XX等人见被告人董某某可怜,就将被告人董某某放走。被害人王XX在与被告人董某某和靳武闯、孟千搏斗中被水果刀划伤左前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左前臂中段背侧的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朱XX、靳XX、孟XX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水果刀、黑色布块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原阳县公安局韩董某乡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出生时间不对,我是主动投案的,我又给公安机关提供了孟千、靳武闯所在地的重要线索,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靳武闯、孟千(均另案起诉)持水果刀蒙面跳墙进入被害人王XX家中,在被害人王XX所住的卧室内,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王XX进行抢劫,遭到了被害人王XX的反抗,被害人王XX从其卧室跑出喊其父亲起来,被告人董某某和靳武闯、孟千三人乘机逃窜,被害人王XX和其父亲王XX在其家地下室内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靳武闯和孟千逃走,后王XX等人见被告人董某某可怜,就将被告人董某某放走。被害人王XX在与被告人董某某和靳武闯、孟千搏斗中被水果刀划伤左前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左前臂中段背侧的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09年2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再查明:原阳县公安局韩董某乡派出所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1971年12月2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XX的陈述;3、证人王XX、朱XX、靳XX、孟XX等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水果刀、黑色布块等物证;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7、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1991)原刑初字第X号、(1994)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原阳县公安局韩董某乡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被告人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是主动投案自首的理由成立,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其辩解关于为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所在地的重要线索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即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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