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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陈某乙与原审被告祁阳县顺兴烟花爆竹厂陈某甲、陈某丙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顺兴烟花爆竹厂。

负责人陈某甲,该厂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29岁。

原审原告陈某乙与原审被告祁阳县顺兴烟花爆竹厂(以下简称顺兴爆竹厂)、陈某甲、陈某丙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祁阳县人民法院于某○一○年十一月二某六日作出(2010)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祁阳县顺兴烟花爆竹厂、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某衡、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祁阳县顺兴烟花爆竹厂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乙受雇于某告顺兴爆竹厂从事鞭炮包装工作。2009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顺兴爆竹厂工作过程中,持剪刀剪鞭炮包装时,因用力过大不慎被剪刀扎伤自己的右眼。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20日至5月11日在祁阳县桂氏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内炎,右眼外伤性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于2009年5月2日行右眼球摘除手术,共花费医药费5,631.7元。

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急需费用,原告的丈夫陈某葵与被告陈某丙找到广岐村村干部要求调解,双方经协商由陈某丙先支付部分费用,村干部根据双方协商情况,帮其草拟协议写明:陈某乙在陈某丙鞭炮厂做事弄伤右眼,陈某丙暂时支付2,000元,未受伤的眼睛有事不找陈某丙。陈某乙的女婿将协议抄写了一遍,双方签名后,陈某丙当场支付了2,000元给陈某葵。2009年5月8日,陈某葵和陈某丙又到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调解员按双方反映的情况和协商好的意见拟写了调解协议,协议载明:陈某乙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陈某丙一次性补偿其五千元,陈某乙不得再向陈某丙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即使)陈某乙右眼构成残疾,陈某乙自愿放弃一切赔偿权利。调解协议拟好后,由陈某乙和陈某丙当场签名,陈某丙又支付了2,800元给原告,尚欠200元未付。

2010年1月12日,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情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眼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一人陪护两个月。

原审另查明,被告祁阳县顺兴烟花爆竹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系被告陈某甲的儿子,为顺兴爆竹厂的实际经营管理人。

原判认为:一、本案案由的确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按件计酬,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不稳定性,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务争议经人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已对劳务关系权利、义务进行处置,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劳务关系转变为基础法律关系,而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性,即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该法律关系是本案讼争的主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受雇于某兴爆竹厂,该厂登记的投资人为陈某甲,陈某丙作为陈某甲的儿子,实际管理顺兴厂的生产、经营事务,但并无证据证明陈某丙在该厂中占有股份,故陈某丙在本案中的身份系受委托管理人。陈某乙作为雇工受其管理,向其领取工资,有理由相信陈某丙代表顺兴爆竹厂,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及于某兴爆竹厂,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顺兴爆竹厂及其投资人陈某甲,原告要求陈某丙承担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本案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系农村低保帮扶对象,受伤后急需治疗资金,而被告在协商中利用厂方的优势地位,以及对方急需资金和缺乏经验的弱势,限制原告的主要赔偿请求权利,致使原告获得的补偿与其实际损失相差巨大,调解协议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况且,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时,并未对其伤残程度、等级作出鉴定,原告对伤残赔偿标准及放弃赔偿的行为后果不能预见,事实上放弃赔偿已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对其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四、原告的损失赔偿方案。雇员受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对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未能举证证明,但考虑到本案原告所进行的剪刀操作仅具有一般危险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谨慎操作,应当不会发生伤及眼睛的危害,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失,为衡平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责任大小酌情以70%为宜。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用:5,631.7元(参见医药费收据);

2、误工费:15,604元/年÷12个月×4个月=5,200元;

3、护理费:15,604元/年÷12个月×2个月=2,600元(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人数均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15,604元/年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20天=240元(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

5、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60%=54,150元(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512.5元/年计算,五级伤残系数60%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的标准计算。);

6、鉴定费:435元(参见鉴定费收据)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原告受损害程度、原告自身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上述第1—6项金额合计:68,256.7元。除去原告自负70%的责任金额:47,779.69元(68,256.7元×70%),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8,256.7元-47,779.69元+2,000元-4,800元(系被告已支付部分)=17,677.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二、被告祁阳县顺兴烟花爆竹厂和陈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677.0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800元),此款由二某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陈某乙承担1,062元,被告祁阳县顺兴烟花爆竹厂和陈某甲承担388元。

宣判后,祁阳县顺兴烟花爆竹厂、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维持人民调解协议,并返还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4,800元捐款。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人民调解协议已依法履行,且被上诉人没有撤销协议的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眼睛不是在劳务中受伤的,而是本身自有的眼病,且被上诉人用剪刀扎伤右眼有违常理;三、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2日就已摘除了右眼球,而在同年5月8日的调解中只说伤了右眼,隐瞒了事实;四、被上诉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的赔偿权利,不存在重大误解。

二某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之外,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剪刀的照片,拟证明在正常操作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会伤害到眼睛的;

二、祁阳县X镇安委会的证明,拟证明顺兴爆竹厂在2009年3月至6月均没有安全事故发生。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陈某乙确是在上诉人的工厂工作时出事的,且本案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又具有重大误解。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某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某中提交的证据一、二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能模拟事发当时;证据二某能说明顺兴爆竹厂出事后未向安委会报告,不能说明没有事故发生。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某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某乙没有在顺兴爆竹厂工作时发生损害,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在二某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一般情形下是不能撤销的,但若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除外。本案中,二某诉人上诉称协议已履行,且被上诉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的赔偿权利,不存在重大误解。经审查,在调解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法医鉴定,加之被上诉人本人文化程度较低,对本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缺乏预见性,同时,在人民调解协议时也没有人告知被上诉人在放弃伤残赔偿等应获赔偿后,而对被上诉人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本案被上诉人而言,确存有对调解协议重大误解的事实,该事实构成了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

二某诉人还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就有眼疾,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受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中,如法医鉴定、病历资料等,均证明其眼睛的伤情为锐器伤,与被上诉人的陈某吻合,而且上诉方认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厂上班,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中明确了被上诉人陈某乙是在鞭炮厂做事时受伤(见调解协议书的第五行至第六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系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受伤之事与二某诉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至于某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用剪刀挑伤右眼有违常理,经审查,被上诉人因工作时操作不当而受伤,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本人并无异议,且一审法院对此也作了认定,判决过错责任分担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祁阳县顺兴烟花爆竹厂、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某衡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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