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等五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乙(又名冉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丁(又名冉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12月9日、12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冉某乙、姬某丙、冉某丁、姬某戊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冉某乙、姬某丙、冉某丁、姬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3日2硎唬姹烁湃钦⒘健钊确㈩А募指⑾健崛糠⑶А醇隼缺说と痹竽埽链兄仓啬偃砉缑偃砉迕糯裾U挠降卜以旒O店,用手钳将店门撬开后,盗窃音箱2对、视听柜2套、茶几面6个、手电钻1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五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己经济损失3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235元。

冉某乙、姬某戊于2009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姬某丙、冉某丁先后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冉某乙、姬某丙、冉某丁、姬某戊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以及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冉某乙、姬某丙、冉某丁、姬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235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五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冉某乙、姬某丙、冉某丁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冉某乙、姬某丙、冉某丁、姬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五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次数、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冉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姬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五人 张某 甲等 盗窃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