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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沛县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二审期间,本院按照上诉人彭某某地址确认书上预留的地址向上诉人寄发开庭传票,但邮政部门以“收件人外出,无人签收”为由,将该开庭传票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照当事人预留的地址送达传票及裁判文书等有关诉讼文书被退回或拒收的,视为送达。本案中,本院按照上诉人在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寄发开庭传票,因为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开庭传票未能实际接收,应视为已向上诉人送达。由于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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