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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徐州市贾汪区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贾汪区水利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牛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贾汪区人民法院(2008)贾民一初字第104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厚学,被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某某的丈夫桑传华是徐州市贾汪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的正式职工。1997年7月牛某某进入水利局先后从事门卫、炊事工作,月工资为250元,至2008年10月月工资为400元。牛某某工作期间,水利局不对其考勤考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月28日,水利局以清退临时人员为由将牛某某清退,其即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5月28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㈠、水利局在裁决生效后的10日内支付牛某某最低工资差额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元,合计3650元。㈡、水利局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为牛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按照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费。㈢、驳回牛某某的其它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6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某的丈夫桑传华是水利局的正式职工,牛某某到水利局工作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其虽然在水利局工作十余年,但该局未将其纳入编制,双方也未订立签订劳动合同。此类情况属历史遗留问题,在我国国家机关普遍存在。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到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问题,面广量大并具有群体性,应由用工单位自行妥善处理。二案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遂裁定:驳回牛某某的起诉;驳回水利局的起诉。

上诉人牛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贾民一初字第1047、X号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

被上诉人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水利局系国家行政机关,用工有特殊性,局内人员必须经过贾汪区编制委员会核编定岗,并没有自主用工权,故上诉人的救济应该通过行政手段而非司法途径。劳动法规定,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才能受理此类案件,而本案没有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在水利局工作十余年,但水利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其未被纳入编制,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这类用工形式统称为临时工,此类情况属历史遗留问题,在我国国家机关普遍存在。由于此类案件涉及到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问题,面广量大并具有群体性,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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