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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54年2月出某。

被告李某乙,女,1957年12月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7年12月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1年11月出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来院起诉,同月16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15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牧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燃油助理三轮车在新乡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以自己没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住院费3631.85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5681.85元。2.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辩称:我无法接受公安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当时是为了避车,才违章逆行,我看到有人骑车过来就按了喇叭并制动,采取了避险措施,而原告却没有尽到道路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撞到我车上。原告的各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应当驳回。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某、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3631.9元,收条一份,证明护理费400元。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每日工资7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外,其他均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某、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3631.9元,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显示扣发工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护理费收据系个人出某,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某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燃油助理三轮车在新乡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631.85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属于市区。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自己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631.85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合乎情理,根据本地经济生活状况,护理费按照800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损失应为213.33元。原告未能提交误工费损失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8天为664.17元。结合本地经济生活状况,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从原告伤情看,其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631.85元、护理费213.33元、误工费664.17元、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4589.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伟

审判员:张颜民

审判员:李某重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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