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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富邦木业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富邦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奎,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富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8)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名,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8日,郑某某到富邦公司填写了“简历表”,2008年6月9日郑某某即开始在富邦公司工作,但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郑某某先后从事给木材打眼、操作电锯、砂光机等工作。2008年6月18日下午4时许,郑某某操作砂光机传递木料时,左手不慎被卷入砂光机内致伤。富邦公司员工报120后,贾汪区人民医院出120救护车将郑某某转送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富邦公司支付了郑某某的医疗费用。后郑某某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郑某某与富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裁决确认郑某某与富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富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5月13日向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富邦公司是于2007年3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松木家具生产、销售。郑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均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贾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贾劳仲案字[2009]第X号庭审笔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R报告单、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证人郑某、周波、董万里出庭证言、贾汪区人民医院120接警登记簿1页、原审法院对贾汪区人民医院医生肖某宇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1、富邦公司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在厂子被砂光机伤了手”,据富邦公司陈述郑某某是2008年6月9日到厂子找朋友玩,由于自己不小心手被砂光机打伤,但富邦公司对郑某某找哪个朋友不能说清楚,时间也与郑某某受伤时间不符。2、郑某某受伤后,富邦公司员工报120后,贾汪区人民医院出120救护车将被告转送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徐州仁慈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载明“患者约2小时前,在工厂干活时不慎被热的旋转的机器压伤左手”。3、富邦公司支付了郑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证人董万里的出庭证言证明了郑某某工作时手受伤的事实。从以上各种事实形成的证据链来判断,郑某某是根据富邦公司的安排管理,在工作中操作砂光机时左手不慎致伤。因此富邦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郑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遂判决:驳回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郑某某与富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富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6月9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厂子去玩,由于门岗管理不严,被上诉人在厂子被砂光机伤了手,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把被上诉人送进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并全额支付了医疗费。在仲裁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名证人与其是亲属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即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此事实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在结合120的记录、病例记载及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实现其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某某虽然未与富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证人董万里的出庭证言证明了郑某某工作时手受伤的事实,同时徐州仁慈医院入院记录病史也能证实郑某某在工作时手被压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x号)的规定,郑某某与富邦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富邦公司主张的郑某某系在其工厂内找朋友玩由于自己不小心手被砂光机打伤,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富邦公司提出的郑某某提供的三名证人与其是亲属关系,由于郑某某的否认并且富邦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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