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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又名李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52岁,汉族,村民,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55岁,汉族,村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农历10月27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忆月,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千松。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导致感情破裂,目前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经常与被告寻衅生气,致使被告经常生闷气,天长日久,致使被告身心倍受折磨,得了精神病。几年来不断入院治疗,现仍未好转,原告应负担被告的治疗费用。现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已无生育能力,因此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建有2间平房,购买四轮拖拉机1部、机播耧1台、摩托车1辆,应作价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0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农历2月13日生育女儿,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1套四组合柜、1个条几柜、1套布艺沙发(两个单人的、1个双人的)、1个菜柜、1张长条桌、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盆架、9条被子。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1台浪木牌洗衣机(2002年购买,购买价50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09年7月20日在许昌市建安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0.10元、交通费52元,至今未治愈。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之女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他人骑摩托致伤,肇事方未逃逸)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09.87元;在太康县益康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花费药费34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元、交通费60元。被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之父李某乙表示愿与被告之母一起协助被告抚养原、被告之子,至成年。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因被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治愈,且近1年多原告未给予被告生活和经济帮助,原告应一次性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原、被告的女儿、儿子因现在分别随原、被告生活,被告虽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其父母愿协助其抚养张千松,以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儿子抚养为宜,因女儿年长儿子3周岁且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告应负担儿子3年的抚养费用和补偿被告适当的抚养费用。被告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因现在原告处,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以归原告为宜,原告应补偿被告适当的共同财产折价款。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许昌市建安医院治疗所花的150.10元医疗费、52元交通费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在其他医疗单位所花费的医疗费,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致张艺月受伤所欠的8000元共同债务,因有相应的肇事方,肇事未逃逸,和肇事方是否已赔偿,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中女儿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6009.87元和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由原告张某抚养,儿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张某负担儿子3年的抚养费用和补偿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用共计6000元;

原告张某给付被告李某甲生活帮助费x元;

被告李某甲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给付被告李某甲共同财产折款150元;

原、被告的共同债务202.10元,由原告张某偿还102.10元,被告李某甲偿还1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李某淮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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